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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日下午5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东郭庄,被告人郭某某因其叔郭某军与郭某良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用脚郭某良的父亲郭某礼跺伤,经鉴定,郭某礼的伤情为轻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下午5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东郭庄,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叔郭某军等人与郭某良及其父郭某礼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用脚将郭某礼腿部跺伤,经鉴定,郭某礼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礼的陈述,证人郭某良、郭某飞、郭某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春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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