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在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诺克胶囊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以索要青苗补偿款为借口,阻挠该公司施工,并向该公司索要青苗费5000元,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6月9日诺克胶囊有限公司的程某为赶工程进度,被迫支付给郭某某现金5000元。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海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非常后悔,以后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在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诺克胶囊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以索要青苗补偿款为借口,阻挠该公司施工,并向该公司索要青苗费5000元,否则不准施工。2014年6月9日诺克胶囊有限公司的程某为赶工程进度,被迫支付给郭某某现金5000元。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