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本村村民徐某某家,乘其家无人之际,将其三轮车工具箱内现金6400元及两张银行卡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本村村民徐某某家,乘其家无人之际,将其三轮车工具箱内现金6400元及两张银行卡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于2014年9月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物证、证人证言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