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胜(在逃)、黄某顶(另案处理)在太康县逊母口镇郭庄村村民黄某辉家门口因宅基地与黄某辉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锤将黄某辉打伤。黄某辉用刀及砖头将黄某某、黄某胜、黄某顶打伤。经鉴定,黄某顶、黄某某、黄某胜三人之伤为轻微伤,黄某辉之伤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胜(在逃)、黄某顶(另案处理)与黄某辉因本村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锤将黄某辉头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辉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在打架过程中,黄某辉用刀及砖头将黄某某、黄某胜、黄某顶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顶、黄某某、黄某胜三人之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辉的陈述,证人黄某飞、陈某某、陈某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