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在沈丘县豫锋物流提取货物时,发现豫锋物流管理松弛,二人预谋骗取豫锋物流的物品。后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豫锋物流骗回李某的30件铁棍山药三星白酒(价值16040元),二人平分。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均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帮被告人董某某到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豫锋物流)提取货物时,二人预谋冒领豫锋物流的白酒。当天中午,李某驾驶董某某借来的机动三轮车和董某某一起去豫锋物流,快到豫锋物流时,董某某下车,李某独自到豫锋物流骗领回应由他人收货的铁棍山药三星白酒30件,后二人一同返回董某某的门市部,将骗取的白酒平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经评估,所骗白酒价值1604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人家人与豫锋物流达成协议,赔偿豫锋物流经济损失80000元,豫锋物流对二被告人骗领货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不再追究二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豫锋物流会计李某甲、所骗白酒的货主杨某、所借机动三轮车的车主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提取、运输货物的视频资料和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豫锋物流的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董伟云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骗取的财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其家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义荣 审判员 : 韩 冲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