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身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7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后楼村北地,因邻里纠纷与邻居李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打伤李某甲肋部,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建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