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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9月以来,在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及“增白粉”,并在沈丘县赵德营镇集上进行销售。2013年11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并提取样品送检,后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刘某甲所生产、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含氯苯氧乙酸钠、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中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和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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