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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别名卜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别名卜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付井镇小吴营村吴某乙家盗窃羊,因吴某乙已将羊卖掉未得逞。当夜三人又骑摩托车到付井镇大杨庄行政村张庄村,郭某某在路边看守摩托车,吴某甲、卜某甲到张庄村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张某某家有值钱的东西而未得逞。
2013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郭某某三人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携带铁锤到事先踩好点的赵德营常营村东地里一处发射塔盗窃电瓶。用锤砸墙时,因听见发射塔内有声音逃跑。
2013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卜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在沈丘县付井镇长春网吧,由卜某甲先将网吧的监控摄像头转到一边,将齐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神帝牌电动车盗走。后卜某甲、李某甲将该电动车拉到沈丘县纸店镇卖电动车的侯某某处以500元价格变卖(价值19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侯某某、郭某某、翟某某、卜某乙、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出具证明、现场照片、现场绘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吴某甲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建达
审判员  韩 冲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