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某甲在其家用熬制的工业松香去除猪头、猪蹄肉上的毛,制成卤肉在沈丘县老城镇街上进行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岳某甲卤制的猪头、猪蹄肉等熟食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乙、李某某、毛某某、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和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