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敬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住山西省河津市。2013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住山西省河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学斌、杨宣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敬选、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锋、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敬选及其辩护人王媛媛、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学斌、杨宣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上午9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被告人孙敬选、周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阿尔泰宾馆从事非法活动,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毒品174.5克。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敬选、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敬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媛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敬选所携带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上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减轻;被告人孙敬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庭困难,身体残疾,建议对被告人孙敬选从轻处罚。当庭提交有被告人孙敬选的低保证、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公正审判。辩护人马学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犯罪,但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上午9时许,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称,被告人孙敬选、周某某在沈丘县老城镇阿尔泰宾馆从事非法活动,公安民警到达之前,被告人孙敬选将用卫生纸包裹的部分毒品交与被告人周某某并让周某某扔掉未果,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毒品174.5克。其中被告人孙敬选携带毒品海洛因9.2克,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65.3克。案发后,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敬选、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马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记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上缴毒品单据和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敬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其行为符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某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敬选、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敬选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敬选在犯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敬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崔 岩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