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2月2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大邢庄乡后李庄村村民王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35元、一辆红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878元)。被告人吴某甲为图价格便宜以1000元从张某甲手中购买该车,后被张某甲要回放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冯营村村民张某乙家中,盗走一台TCL牌32寸电视机(价值1577元)、一台海尔牌红色电冰箱(价值1650元)等物。案发后电视机从张某甲家中查获,电冰箱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涉案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3、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吕集村村民王某乙家中,盗走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价值4080元)等物,经吴某甲介绍以14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乙。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4、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吕集村村民吕某甲家中,盗走一台自动麻将机(价值1800元),后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大邢庄乡后李庄村村民王某甲。 5、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吕集村村民徐某家中盗走一辆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后经吴某甲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德营镇孟常营村村民董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东西都是李某甲偷的。 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大邢庄乡后李庄村村民王某甲家中,盗走现金235元、一辆红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878元)。被告人吴某甲为图价格便宜以1000元从张某甲手中购买该车,后被张某甲要回放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冯营村村民张某乙家中,盗走一台TCL牌32寸电视机(价值1577元)、一台海尔牌红色电冰箱(价值1650元)等物。案发后电视机从张某甲家中查获,电冰箱从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涉案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3、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吕集村村民王某乙家中,盗走一辆红色大阳15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4080元)等物,经吴某甲介绍以14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乙。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4、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吕集村村民吕某甲家中,盗走一台自动麻将机(价值1800元),后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大邢庄乡后李庄村村民王某甲。 5、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到冯营乡吕集村村民徐某家中盗走一辆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后经吴某甲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赵德营镇孟常营村村民董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乙到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大概有二十多天里时间,我在李娇娇家看门,我把她的摩托车骑走了,后来以1000元卖给前楼的吴某甲了,前天晚上我又跟吴某甲要回来了,放在罗某某家了。大概也是二十天左右的时间,一天晚上我翻墙头去俺邻居吕志愿家,发现他西屋门没锁,我见有一台电冰箱和一台电视机,我就把东西从屋里弄出来,用竹梯子慢慢的把电冰箱和电视机弄到墙头外面,用架车子拉回家了。后来我把电冰箱送给罗某某了,电视机在俺家里搁着哩。李某甲卖给吴某甲小孩舅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有吴某甲、吴某甲小孩舅、李某甲、我在场,李某甲还卖给吴某乙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有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我在场”。 庭审供述:“这5起都不是我做的,我和吴某甲以前认识,我卖给吴某甲3辆摩托车,第一辆卖给吴某甲了,第二辆卖给吴某甲小孩舅了,第三辆卖给吴某乙了,卖的时候我和发财、红梅、吴某甲都在场,摩托车虽说在我家,但不是我的。第5起是李某甲让罗某某站路边的,我去了但是我提前回去了,李某甲、罗某某和哑巴他三人一起回来的,推回来一辆红色银翔三轮摩托车,上面装了几袋子麦,后来这个车经吴某甲卖给吴某乙了。卖给吴某甲的摩托车是李某甲从王某甲那推的,经我的手卖给吴某甲了。王某甲出去打工了,王某甲的摩托车以前就放我家了,摩托车的钥匙在摩托车上面,王某甲的家钥匙和摩托车上的钥匙在一起,王某甲说她出去打工,摩托车让我骑,后来李某甲拿着钥匙去王某甲家推了摩托车,我说都是朋友这不合适,我准备给她送回去;罗某某家的被子是我给他的,被子是我家的,罗某某家的红色冰箱是李某甲在冯营盗的张某乙的,李某甲把冰箱给我了,我在界首花了200元请李某甲吃饭了,罗某某家没有冰箱就送给她了,我一开始不知道冰箱是偷的,李某甲说在冯营还偷的有电视机,电视机也是李某甲给我的,我是后来才知道冰箱和电视机是偷的。麻将机是李某甲放在我家的,李某甲让我把麻将机卖了,我卖给王某甲了,卖了400元交给李某甲了。起诉书中这5起,我都没有参加,这些东西都不是我偷的”。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张某甲偷的一辆棕红色的弯梁铃木摩托车,一台双开门红色冰箱放我家里了。一个多月前,张某甲、哑巴、李某甲、我一起去冯营东边偷过人家的三轮摩托车和小麦”。 庭审供述:“从我家搜出一个海尔红色的冰箱,一辆摩托车,两双被子,没有电视机,其他没有了。冰箱和被子是张某甲送给我的,摩托车是他放我家的,他没有说摩托车哪来的,他头一天放我家,第二天派出所就来了。我一开始不知道张某甲是干啥的,后来快抓我的前3、4天我才知道这东西是张某甲偷的,我是在厂子里上班听朋友说张某甲是小偷,我才知道。2013年8月份晚上,我跟张某甲、李某甲还有一个哑巴走路去的,当时从张某甲家出去的时候没有见三轮摩托车,到那个庄以后,张某甲也没有说干啥,我就在路上等他们,他仨去了个把小时回来的,我没有见他推三轮摩托车,当天晚上回来,我在张某甲家见的那个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上面装的有麦,其他没有了,今天说的是实话”。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大概有二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张某甲家里,张某甲以1000元卖给我一辆红色的弯梁摩托车,没有手续,当时摩托车还没有锁,大灯也坏了,大前天晚上,张某甲又把摩托车要走了,1000元钱还没有给我哩。同一天晚上,在张某甲家里,张某甲还以1400元卖给吴某乙一辆红色三轮车,当时就我、张某甲、吴某乙三人在场。今年春节前后在张某甲家里,张某甲以600元卖给我小孩舅董某某一辆三轮摩托车”。 4、被告人吴某乙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八月份一天晚上,我通过俺村的吴某甲介绍,到冯营那个人家中,以1400元买了一辆大阳150型摩托车,没有手续。冯营那个人有40多岁,稍瘦,皮肤有点黑”。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们全家人出去了一个多月,昨天下午我回到家发现我家的红色铃木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不见了,车牌是皖KDU100,有行驶证。被盗的还有235元现金。我在大同时,我家有两辆摩托车,一辆大雅马哈摩托,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我害怕被人家偷跑了,我就让张某甲把我家的大雅马哈骑他家里,让他帮我看着,红铃木摩托车就放在我家里了。那个大雅马哈摩托车钥匙上带有我家的门上钥匙,我忘了去掉了,我的红色铃木摩托车被偷后,我发现家里门没有被撬的痕迹,我就怀疑张某甲偷的我的摩托车。我问张某甲,他不承认,后来我就报警了”。 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俺家的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红色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太空被一个,电火锅一个,毛毯六个,被子和被罩十双被盗了,被盗的东西都是俺三个儿子的”。 7、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和儿子王某乙不住一起,今年8月6日至8日之间没去他家,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去他家发现放在王某乙家的东西被偷了。被偷了2000斤小麦,大架大阳摩托车一辆,三袋花籽子,一袋棉花”。 8、证人王某丙证言:“今年8月10日左右,我儿子王某乙家被盗了,被盗的有2000斤左右的小麦,三袋花籽子,一袋棉花,还有一辆大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总价值九千元人民币左右”。 9、被害人吕某乙陈述:“快收麦的时候,大概四月份,一天早上,俺父亲去大队西间屋子里拿东西,发现门鼻子被剪断了,里面的麻将机找不到了。俺邻居徐某家里银翔110三轮摩托车也被盗了,都是同一天。是红色的三轮车,车邦上打里有眼,装车蓬用里”。 10、被害人吕某甲陈述:“今年收麦前,当时麻将机放大队西间破屋子里,门锁着,后来我去发现锁被卡钳剪开了,麻将机被盗了。就在麻将机被盗的那一天,俺村徐功臣家的银翔牌110型三轮摩托车也被偷走了”。 11、证人王某甲证言:“今年收麦前,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要麻将机不要,我问张某甲麻将机哪来的,张某甲说你甭管从哪弄的,我给你弄一个,张某甲就将麻将机给我送家里了,我给了张某甲400块钱”。 12、证人董某某证言:“今年春节过后俺姐夫吴某甲介绍,在冯营那个人家里以600元买了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 13、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是我们村的村民,他大名是李曾用。他家里就他自己了,老婆孩子都走了,父母也去世了。他不在家,他父母去世都没见他回来”。 14、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4878元,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80元,银翔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TCL电视机一台价值1577元。 15、物证照片、被害人领条,证实本案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16、现场指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董某某、吴某乙指认二人购买三轮摩托车的地点是被告人张某甲家。 17、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常年外出,去向不明;沈丘县公安局范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6日至11月2日期间,吴某乙、董某某外出,去向不明。 18、被告人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