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前力(曾用名潘娃蛋),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前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潘前力在临泉县庞营乡小顾庄村北为图便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顾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100元价格购买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是2014年4月7日凌晨,常某甲伙同白某、常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在沈丘县老城镇卫生院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经沈丘县物价局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5278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前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前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潘前力在临泉县庞营乡小顾庄村北为图便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顾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100元价格购买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是2014年4月7日凌晨,常某甲伙同白某、常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在沈丘县老城镇卫生院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经沈丘县物价局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5278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前力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顾庄村的顾某某见了我,问我可要别人偷的小路货摩托车,我说等看了摩托车之后再说,之后顾某某骑着一辆小路货摩托车让我看,我看后感觉摩托车挺新,比较满意,我们就谈价格,最后顾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我随即就把钱给了顾某某。我买这个摩托车就是图便宜。”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于2014年4月7日在老城医院被盗了,是5900元钱买的,被盗时车有九成新。”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7日凌晨,常某甲等三人把偷来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送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后来我将这辆摩托车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泉县鲖城镇潘寨村的潘娃蛋了。我知道这辆摩托车是被偷来的。” 4、证人常某甲的证言:“我与常某乙、白某我们三人在沈丘县老城卫生院偷过一辆弯梁摩托车、一辆电瓶三轮车,这两辆车卖给临泉县庞营乡小顾庄废品收购站老板了。是常某乙联系的。” 5、证人白某的证言:“我与常某乙、常某甲我们三人在沈丘县老城卫生院偷过一辆弯梁摩托车、一辆电瓶三轮车,这两辆车卖给临泉县庞营乡小顾庄废品收购站老板了。” 6、证人常某乙的证言:“今年四月份,大约是七号凌晨,常某甲开着车,带着我和白某一起,到沈丘县老城卫生院住院部盗窃了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黑色弯梁本田摩托车,连夜将这两辆车卖给临泉县庞营乡小顾庄废品收购站老板叫‘黑脸’的男子了。卖了多少钱我忘了。” 7、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8元。 8、辨认笔录,证实常某乙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在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是其供述收赃车的叫“黑脸”男子的人。 9、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潘前力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0、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潘前力2008年10月16日入所,2009年6月14日出所。 11、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照片,沈丘老城五羊本田专卖店发票、领条,证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900元,被害人李某某已从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领取被盗的五羊本田125型弯梁摩托车一辆。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前力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老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13、被告人潘前力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前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前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前力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前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