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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白集镇兖营行政村李楼村。 被告人王华林,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白集镇兖营行政村李楼村。
被告人王华林,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412728197905061030,汉族,又聋又哑的人,文盲,农民,住沈丘县白集镇王营子行政村王营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潘珍珍,沈丘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华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瑜、翻译人员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华林与李某甲在沈丘县白集镇王营子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华林持刀将李某甲头部、左胳膊肘部及右眼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华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华林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王华林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华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0元,并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王华林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瑜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王华林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王华林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华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华林在沈丘县白集镇王营子村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华林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左胳膊肘部及右眼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9083.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王华林供述:
“2013年12月2日晚上,我将在我村开饭店的李某甲砍伤了。当时李某甲用手掐我的脖子、打我的脸,还用拳头打我的头,后来我回家拿了一把我家做饭用的菜刀,直上直下砍在李某甲的脸上,我砍伤了李某甲的眼睛和上身。砍了李某甲之后我把刀扔掉了。
我对沈公技字(3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013年12月2日晚7时许,我在王营子村经营的饭店里看见王营子南门的王华林(哑巴)正在撕我店的招牌,我走到王华林跟前朝他肩上拍了一下,我抓住他的衣领问他为什么撕我店的招牌。王华林反过来抓住我的衣领用手比划了半天,我理解的意思是有人指使哑巴撕我的招牌。我俩在饭店门口僵持了六、七分钟。王华林用手比划着让我松手。我松手后,王华林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走到王某甲的诊所门口时王华林突然叫了起来,我往他身上踹了两脚,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王华林用手在我脸上抓了一下。王某甲的妻子把我拉开,我往饭店方向走时突然听到王某甲的妻子喊“哑巴手里拿的有刀”。我顺手从地上捡起来一根木棍,我回头看了看王华林但没看见他拿刀。王华林到我店门前又是磕头又是作揖的,我以为他求我别计较了。我把木棍扔了把门锁住准备开车回家时,听见身后有急促的脚步声,我回头一看,王华林手里的刀正好砍在我右眼上,后在我头上砍了两刀,又在我左胳膊肘上砍了一刀,我双手抓住王华林。在王某甲的劝说下,王某甲从王华林手里接过了刀后王华林就跑了。之后王某甲开着车把我先后拉到北郊卫生院、县医院。这两家医院都说我的伤太重,建议到周口或者郑州治疗。王某甲和王某乙拉着我到郑州。我在去郑州的路上就开始迷糊了,等我醒来后,在郑州手术也结束了。
我和王华林以前没有任何矛盾,就因为当晚他撕我店的招牌,我踢了他两脚,打了他两耳光。
我对沈公技字(3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3、证人王某甲证言:
“2013年12月2日晚7时许,我走到李某甲的饭店门口,看见王华林手持一把约二、三十公分的不锈钢菜刀正砍李某甲。当时王华林砍住李某甲的右半边脸和头部了,之后又用刀在李某甲身上乱砍了几刀。我上前把王华林的刀夺过来扔到附近的菜地里,王华林跑回家了。我开着车拉着李某甲先后去北郊卫生院、县医院,两家医院建议我们去周口或郑州治疗。我电话联系李某甲的家属、李某甲店里的服务员张喜荣和李某甲的朋友王某乙。由王某乙开车将李某甲拉到郑州治疗。
在送李某甲去郑州的路上,李某甲跟我说是因为王华林撕李某甲饭店的招牌,两人由此发生了纠纷。李某甲打了王华林几下子,王华林回家拿菜刀把李某甲砍伤了。
王华林既哑又聋,外界的声音他听不到,跟他说话他也听不到。”
4、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3年12月3日晚上8点多钟,王某甲用李某甲的手机跟我打电话说俺村的哑巴(王华林)将李某甲砍伤了,李某甲伤的太重县医院不接收,王某甲让我拿着驾照开车去沈丘高速路口去找他们。后我开着李某甲的车拉着李某甲等人到漯河,由李某甲哥哥的朋友拉着李某甲到郑州治疗。
后来听说是因为王华林撕李某甲饭店的招牌,两人发生了纠纷,王华林拿刀将李某甲的眼部、头部还有身上砍伤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
“2013年12月2日晚8点多钟,王某甲用李某甲的手机与我练字说我弟弟李某甲被王营子的哑巴(王华林)砍伤了,右眼伤的很重,必须去郑州治疗。我安排朋友从漯河高速接着李某甲等人。当夜12多钟,我在郑大一附院急诊门口见到李某甲时,他头上流着血,手捂着右眼,胳膊上用布包着,上面都是血,当时李某甲已经没有意识了。
我也认识王华林,不知道他和李某甲之间有什么矛盾。”
6、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3年12月2日晚7时许,我听王某甲的妻子梁爱华说王华林把李某甲砍伤了,他让我去通知李某甲的妻子王某丙拿着钱去北郊卫生院,我和王某丙到北郊卫生院后没有见到李某甲。我们跟李某甲电话联系,李某甲让我们到高速路口找他们一起去郑州。王某乙开着李某甲的车拉着我们到漯河后,由李某甲哥哥的朋友在漯河接着李某甲去郑州。我和王某乙开着车回白集了。
李某甲和王华林平时也没什么矛盾,我当晚看到李某甲的右眼、左胳膊还有头上都有伤。王华林这个人平时爱喝点酒,找个闲事。”
7、证人王某丙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王某丁证言:
“王华林是我的二儿子。2013年12月2日晚上和人打完架后,骑着绿色小架子摩托车走了,去哪了我也不知道。我在第二天早上起来后发现俺家厨房里的黑色塑料把子的不锈钢菜刀不见了,刀长约15公分,宽约7公分。
王华林既不会说话,耳朵也听不到任何声音,他属于先天性又聋又哑。”
9、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王华林是又哑又聋的人。
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华林双耳听力消失,不能进行语言交流。
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华林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经该所多次查找均未找到该菜刀。
12、2014年3月20日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4)0389号﹥。证实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艾格眼科医院病历记载:李某甲右眼外伤后眼球破裂,三个月后内陷萎缩,检查:右眼无光感,前房、虹膜、瞳孔、晶状体、玻璃体、眼底窥不入,手术行右眼内容物剜除术,置入义眼台,参照1990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一)之规定评定:李某甲损伤应评定为重伤;若参照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之规定评定: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
1、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李某甲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李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0510.86元。
2、李某甲医药门诊票据17张,共计2775元。
3、郑州艾格眼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李某甲子啊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238.12元。
4、郑州民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实李某甲购买义眼台配件义眼片一个,花费10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林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林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9083.98元;2、误工费1273元(住院19天,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每天按67元计算);3、护理费1273元(住院19天,1人护理,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每天按67元计算,每天按67元计算);4、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5、住院伙食补助570元(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6、交通费5000元(按其请求)。以上共计9757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华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物质损失97579.9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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