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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桂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30日5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PF5891重型自卸车在沈丘县冯营乡吕集村东西公路,自家门口倒车上公路时,与刘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7日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等费用1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王某丁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记录、被害人户籍证明、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