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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罪、盗窃罪、王某甲、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代理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凌、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携带弩,驾驶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沈丘县新安集镇马楼行政村盗狗,被告人王某某前去拾取被弩打死的狗时,被害人乔某甲发现并前来制止,被告人王某某用弩威胁乔某甲并用脚将乔某甲跺倒,将死狗强行带走。
(二)盗窃罪
1、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沈丘县新安集镇、卞路口乡、白集镇等地,采用弩打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8只,经物价评估该18只土狗价值4634.5元。
2、2013年春节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白集镇、卞路口乡、新安集镇一带,采用弩打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7只,经物价评估该17只土狗价值4543.5元。
3、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开厂(另案处理)在卞路口乡垃圾处理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白色美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58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偷过乔某甲家的狗,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我刑讯逼供造成的,我没有抢劫;关于盗窃罪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只是和王某某一起偷狗,电动三轮车是王某某偷的,我没有参与。
辩护人唐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从犯,量刑方面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盗窃三轮车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携带弩,驾驶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沈丘县新安集镇马楼行政村盗狗,被告人王某某前去拾取被弩打死的狗时,被害人乔某甲发现并前来制止,被告人王某某用弩威胁乔某甲并用脚将乔某甲跺倒,将死狗强行带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某甲陈述:“2013年4月份左右,具体的日期我也记不清了,距离现在大约两个多月,下午五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看到有一个男的手里拿了一个弩,正对着我家的狗,我问那个男的打我家狗干啥,那个男的说别吆喝,敢吆喝打死你,那个男的用弩指我,我弯腰捡砖头,那个男的用弩把我家狗打死了,他上前抱狗我就骂他,他用脚把我踹倒在地,然后抱起狗就跑了,我开始喊有人偷狗,这时曹某某跑过来了,那个男的坐着摩托车往北跑了,从坑边往西拐往北跑了。我家被抢的狗是几个月大黄色的狗,肚子上有白毛,一尺多高不到二尺长,大约二十斤左右。打死我家狗的那个男人四十岁左右,头有点秃顶,上衣穿拉链服(灰色的),当时两个人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我没看清他,摩托车是黑色大架子的。那个秃顶男人用弩指着我,不让我吆喝,说敢吆喝打死你,又用脚把我踹到在地上了,我没有受伤。那个秃顶男子抢走我家狗后,我去我们村支书家看了我们村的监控录像,把抢我家狗的那个秃顶男子拍的很清楚,就是那个秃顶男子抢走我家的狗”。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我不知道那是什么村,我们从沈丘县城区北杨集的那条路往北走然后东拐,再往北拐经过一个高速公路的涵洞,顺着砖头路到了一个村里面,在一个水坑旁边有条狗正在吃东西,是一条黄色有点白毛的狗,狗不是太大,大约有十几斤重。王某某从摩托车上面下来,我在水坑边上扶着摩托车,王某某用弓弩打了那条狗一下,那条狗顺着路跑到一个院子门口了,王某某让我去捡,我不去,王某某就把弓弩揣进怀里去捡狗去了。大约一分钟左右王某某跑着回来了,他说快点走,他把那个人弄倒地上了。这时就听见有人喊,有偷狗的,快拦住。我回头看了一眼,是两个男的,具体没仔细看。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我顺着水坑边往西,往北拐顺着砖头路跑了。一只往北跑了。
我前几天在派出所做笔录说的有一件事,当时我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在新安集偷的那个小狗时,前几天在派出所时我当时说我听见王某某说他把那个狗的主家弄倒了,当时我说的不对,我没有听见王某某说他把那个狗的主家弄倒,他也没有给我学过,当时我只听见我偷了狗后骑着摩托车跑时我回头看见有人喊偷狗哩,快拦住。我们就跑了,其他的我在派出所说的都是实话。
我和王某某在新安集乔寨偷狗时,王某某打完狗后下去拾狗和一个残疾人发生打架的事我没看见,当时我骑着摩托车没下车,头朝西,王某某跑出来坐在摩托车上跑有50米左右,我才听见后面有人喊‘偷狗哩,拦住’”。
庭审供述:“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拿弩目的是偷狗,盗窃过程中,我骑车王某某打狗,我没有见到一个残疾人,也没有看到有争执”。
3、证人曹某某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家门口玩,我听见乔某甲喊有人偷狗快来人,我就过去看看,因为我有病走的慢,等我到乔某甲跟前还有十多米就看见有一个人在乔某甲跟前用脚踹乔某甲,嘴里还说再喊人我打死你,那个人一脚把乔某甲踹倒在地,还有一个人骑一个大架子摩托车是啥摩托车我没看清楚,头朝西,那人把乔某甲踹倒在地上后,拿着狗坐着摩托车往西走了”。
4、被害人乔某甲、证人曹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
5、视频照片,证实王某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载着王某甲在新安集马楼。
6、作案工具弩一把、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
二、盗窃罪
(一)、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沈丘县新安集镇、卞路口乡、白集镇等地,采用弩打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8只,经物价评估该18只土狗价值4634.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12日、13日其驾驶摩托车带着郭某甲在沈丘县新安集镇、卞路口乡、白集镇等地,采用弩打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8只,并将盗窃的狗卖给了程某甲,其分给郭某甲300元;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12日、13日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在沈丘县新安集镇、卞路口乡、白集镇等地,采用弩打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8只,并将盗窃的狗卖给了程某甲,其分得300元;3、被害人王某乙、焦某甲、米某某、鹿某某陈述,均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其家的狗被两个骑着黑色大架摩托车的人偷走了。且偷狗的人在中庭湖地里被派出所的抓住了;4、被害人王某丙、刘某甲、张某甲、郭某乙、陈某某、王某丁、程某乙、陶某甲、李某甲、杜某某、陶某乙陈述,均证实2013年收麦前,其家的狗在其家大门口被二个骑一辆黑色摩托车的四十来岁的男子偷走了;5、证人程某甲、刘某乙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11日、5月12日,郭某甲和王智慧去其家卖过两次狗,第一次是刘某乙收的,第二次程某甲收的,其知道狗是偷的;6、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被盗本地土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8条土狗价值4634.5元;7、称重记录、物证照片、领条,证实被盗的6条土狗情况。
(二)、2013年春节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白集镇、卞路口乡、新安集镇一带,采用弩打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7只,经物价评估该17只土狗价值4543.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以来,其与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在白集镇、卞路口乡、新安集镇一带,采用弩打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7只,并卖给了程某甲,赃款二人伙分;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春节后,其与王某某一起采用弩打狗的方式在卞路口、新安集镇一带盗窃狗17只,狗卖给了程某甲,赃款二人伙分;3、被害人乔某乙、祁某某、乔某丙、郭某丙、王某戊、程某丙、程某丁、李某乙、刘某丙、焦某乙、郑某某、王某己、刘某丁、高某某陈述,均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其家的狗被两个骑着一辆黑色的大架子摩托车的男子偷走;4、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被盗本地土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7条土狗价值4543.5元。
(三)、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王开厂(另案处理)在卞路口乡垃圾处理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白色美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5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早上,其与王某甲、王开厂骑着两辆摩托车到卞路口乡偷狗时,在垃圾处理场盗走一辆白色美迪牌电动三轮车,其将三轮车作了900块钱自己留下,给了王开厂、王某甲每人300块钱;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早上,其和王某某、王开厂三个人一起准备下去偷狗时,王某某在卞路口乡的一个垃圾场偷了一辆三轮车,这个三轮车王某某要了,给了其和王开厂每人300元钱;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早上6点多时,其停在卞路口乡垃圾场内的一辆白色美的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其看见两辆摩托车三个男子进了垃圾厂;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家中放的电动三轮车是王某某的;5、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58元;6、被害人张某乙领取电动三轮车照片;7、视频照片,证实王某某进入垃圾场情况。
综合证据:1、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2、抓获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注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当场使用暴力并用暴力相威胁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审判前作出的有关抢劫的有罪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的违心供述,其向法庭提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书,详细说明了何时、何地、何人对其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法庭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王某某有关抢劫的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又多次陈述侦查人员的上述行为,以证明侦查机关违法获取其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申请公诉机关提供审讯录像;公诉机关为证实该有罪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出示了没有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入所时体表检查情况的健康检查笔录,申请侦查人员杨建华、张国清到庭作了对王某某没有刑讯逼供的证言,并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诉机关表示不再提交相关录音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3条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线索的,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部门)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讯问过程有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
庭审后,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没有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入所时体表检查情况的健康检查笔录,法庭询问了检查人秦友东医生,秦友东称王某某入所时其未看到王某某体表有外伤,王某某也没有说自己有伤,没有在健康检查笔录上写明体表无外伤的情况是由于其没有工作经验造成的。
针对证人张国清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警官证,法庭向沈丘县公安局调取了张国清的身份证明,沈丘县公安局出具了张国清系沈丘县公安局在职工人的证明。
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王某某审判前的关于抢劫犯罪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仍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弩一把、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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