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男。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女。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岳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丁,男。系被害人岳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害人岳某甲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陈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贾桂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岳某甲与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草楼村公路时,与一辆蓝色三轮车(逃逸)发生剐蹭后失控摔倒,致使被害人岳某甲伤及颅脑,后继发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54528.25元,并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岳某甲与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新安集镇草楼村公路时,与一辆蓝色三轮车发生剐蹭后失控,三人与摩托车均摔倒,致使被害人岳某甲伤及颅脑。2014年1月12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继发多器官衰竭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害人岳某甲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用84886.71元,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30日上午,我和岳某甲在北杨集工地上吃饭并喝了酒,后遇见李某某,我骑摩托车带着岳某甲和李某某在槐店龙泉浴池洗了澡,返回时还是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岳某甲和李某某,我们由南向北靠公路右侧行驶,当行驶到新安集草楼村公路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篷车,我的摩托车右边车把和反光镜与大篷车右边挡风板相刮擦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对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均没有异议。”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1月30日,王某某和岳某甲还有邵某某朋友,他们四个一起在北杨集街上吃的饭,当时我没去,他们快下午一点的时候回来找我,说让我去沈丘洗澡,当时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岳某甲,邵某某带着他爱人,我们一起去沈丘龙泉浴池去洗澡。我们洗完澡就准备回北杨集,当我们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新安集镇草楼村路段时,当时我们相对方向有一辆大篷车,我们就往左打方向,准备躲他,就在躲得过程中,从第一辆大篷车的后面又出来一辆大篷车,当时躲闪不急,我们就摔倒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我从沈丘回草楼,当我骑着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草楼村时,我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在路的西边歪着,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有一个女的在路西边躺着,有两个男的在路西边水沟里躺着,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就报了警。”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其与王某某、岳某甲、杨某四人一起在北杨集街上一饭店吃的饭,其与王某某、岳某甲三人喝了一瓶白酒。饭后,其骑着摩托车带着杨某,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岳某甲和李某某一起去沈丘洗澡了。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对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无异议。 6、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上有多处碰撞、擦划痕迹,由于没有对应的备检车辆,因此不能确定这些痕迹是否为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形成。 7、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甲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10、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岳某甲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岳某甲此次车外伤,应评定为重伤二级。 11、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尸表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均证明被害人岳某甲生前发生车祸伤及颅脑,后继发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12、被害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岳某甲出生于1972年5月19日,农业家庭户口。 13、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岳某甲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5、沈丘县公安交警事故中队出具证明:证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辆驾驶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驾驶人指的是逃逸的无牌大篷车驾驶人。 16、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情况。 1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备诉讼主体身份。 2、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岳某甲于2013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计款84886.71,且被害人岳某甲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 3、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岳某甲无责任。 4、被害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沈丘县老城镇岳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埋葬证明:证明被害人岳某甲于2013年11月30日因坐王某某的摩托车被摔成重伤治疗无效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2014年7月22日埋葬。家中尚有父母、弟妹。岳某甲父亲岳某丁,现年65岁;岳某甲母亲陈某某,现年64岁;岳某甲兄妹共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发生,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84886.71元;2、误工费5363.82元(误工时间231天,按每天23.22元计算);3、护理费6930元(住院至死亡共231天,1人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2190元(住院73天,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补助1000元;7、丧葬费1897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6个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60029.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5627.73+5627.73×14÷3+5627.73×15÷3);以上共计人民币18156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156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建达 审判员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