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住河南省叶县。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2011年3月24日被假释,2012年11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朋友在沈丘县迎宾大道北段的“红馆KTV”唱歌时,因KTV房间停电无端滋事,将房间内的海信电视、走廊内的一副油画画框、一个装饰聚宝盆鼎、一个垃圾桶损毁,损毁物品价值6345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朋友在沈丘县迎宾大道北段的“红馆国际KTV”唱歌。因KTV房间停电,被告人王某甲将房间内的海信电视一台、走廊内的一副油画画框、一个装饰聚宝盆鼎、一个垃圾桶损毁。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634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红馆国际KTV损失4000元,该KTV负责人高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