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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王某乙因宅子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甲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600元,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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