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18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沈丘县纸店镇徐楼行政村徐楼村村民王某乙因倒垃圾与邻居王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进而两家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将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共同涉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晚,被告人王某和其哥哥王某丙以王某乙将垃圾倒在其家附近为由,和其家人对王某乙谩骂,继而手持钢锯等物对着王某乙头部狠打,造成王智某乙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王某甲到场后,王某又将王某甲打伤,致使王某甲左眼眶内外壁骨折。王某乙被送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郑州市郑大一附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王某甲入住沈丘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人支出数万元医疗费用,被告人未进行任何赔偿。后王某外逃,王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判赔王某乙39933.42元、王某甲808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王某与王某丙属于共同侵权,应与王某丙对二原告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打王某甲,王某甲的伤是其哥王云某丙造成的,其曾供述参与打架是为了替王某丙分担罪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农历正月十二)日19时许,沈丘县纸店镇徐楼行政村徐楼村村民王某乙因倒垃圾与邻居王某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进而王某丙和其弟被告人王某与王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厮打,致使王某乙头部受伤,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治疗损伤,王某甲在沈丘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5080.7元;王某乙在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4189.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 (2013年2月22日在纸店派出所第一次供述)“2013年2月21日晚上19时左右,我家后面的王某乙(谐音)在我门口倒大便,我爸看见了,问他你不往前倒一倒,王某乙不理就走了。我爸回家和我们说一下,我哥王某丙就问王某乙,咋在我门口倒大便,他说我倒了你想怎么样,说着,王某乙一家人都出来,王某乙就和我哥王某丙打起来,我家人也都出来,打到一起。当时我上去啦,王某乙的父亲拉着我,王某乙的媳妇过来打我,我就和他们还手,打王某乙的爸,用拳头打的他的脸上,我没有拿什么东西。在打的过程中,我的手指不知被王某乙的爸拿的什么东西给划伤了,到后来就被别人拉开了。” 当庭供述王公里的伤不是其造成,是其哥王某丙造成的。其哥王某丙当时拿着一个锯砍着王某乙的头,锯断成两截,其哥就用锯柄打了王某乙几下,这时王某丁和王某戊出来了,其想上去拉开其哥和王某乙,还没跑到跟前,王某戊就从后面把其跺倒,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妻子还有王某戊把其按倒地上打了一顿。其哥看到打他,就踹了王某甲一脚,还把王某乙妻子和王某戊拉开了。其哥让其先回家,之后其哥和王某甲打到一块,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几下。 共同涉案人员王某丙供述 (2013年2月22日在纸店派出所第一次供述)“2013年2月21日晚17时左右,我爸在门口看见王某乙提着大便又倒我门口,我爸说他,王某乙没有理就回去了。我爸回家和我说一下,我就出去用灯照下确实是倒了大便,我妈说以后再到垃圾往里倒一下,就倒我门口。王某乙就出来,骂一句妈的B我倒的怎么样,我就过去问王某乙你骂谁呢,你把垃圾倒俺宅子上,在说着时,就开始打我,王某乙拿个东西是什么我没有看清楚打我,我一拦就用脚踹他,可能踢着王某乙的爸的腿,我和王某乙两个就打一块了,当时从地上拾一个棍,就打王某乙的头上和胳膊,王某乙的媳妇过来打俺妈,我也踢他一脚,当时有点黑,我和王某乙打着,其他没有看清楚,后来就不打了,别人拉开了。 我和王某乙打的,用棍子打王某乙的头部和手部。我没有打王某乙的爸,就踢王某乙的爸一脚。” (2013年3月6日在沈丘县看守所供述)当问其对打伤王某甲、王某乙一事还有什么要交代时回答:在第一次笔录中我已经说过,没什么反映的了。 (2013年4月2日在沈丘县看守所供述)我用铁锯将王某乙打伤的,王某乙头部受伤了。我用拳头对王某甲的眼睛打了几拳,把王某甲的眼睛打伤了。 (2013年6月14日在沈丘县看守所供述)当时王某乙在俺门口倒垃圾,俺们发生争吵后就打起来,我用手拉锯片伤着王某乙了。王某甲的伤是王某甲搂着我我用拳头打的。 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 (一)王某甲(谐音)陈述 (2013年2月22日在纸店派出所陈述)“2013年2月21日晚上19时左右,我儿子王某乙(谐音)去倒垃圾,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了,我见在俺家南边坑边处有打架的。我到跟前看见王某己的两个儿子在打王某乙,我就问因为啥打俺儿子呀,他们不由分说就开始打我,王某己的两个儿子对我进行殴打。王某己的儿子王某就用手拿的东西朝我眼角处打,朝我脸部打,我当时晕倒了。别人拉着我的时候,他们还踢我呢。” (二)王某乙陈述 “2013年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我提着垃圾桶去坑边倒垃圾往回走,快到俺门口时听见王某丙说这是谁倒的垃圾,我就说是我倒的,我刚说完王某丙就用手拉锯朝我头打,当时就倒了,还没站起身,王某就用棍子朝我头上打好几下,我当时就晕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也记不住了。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其问媳妇王某庚王某乙干啥去了,她说倒垃圾去了,这时听见外边有吵闹声就出去了,见其丈夫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都在地上躺着,王某手里拿个棍朝王某乙身上打。其去拉,王某乙站起来跑,王某和王某丙追,其也往前跑,王某见其过来,就用棍子朝其头上打,打到其右耳处,这时邻居拉开了。其见王某手里拿个棍,王某丙手里拿个手拉锯。 (二)证人王某庚证言 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其丈夫王某乙去外面倒垃圾,听见外面吵,其婆婆刘某某先出去的,其跟着出去,见王某丙把王某乙跺倒在地,王某乙的头在流血,王某丙和王某还不停地打,其就趴在王某乙身上,王某用棍朝其头上和身上打,被邻居拉开。 证人王某丁证言。 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上,其在家玩,听见外面吵架就出来,见王某手里拿个棍,王某丙手里拿个手拉锯,两个人正在打王某乙,其就上去拉架,其手也被王某丙拿的手拉锯划伤了,拉开后王某乙往前走,王某和王某丙追上去又打,王某乙倒在地上,捂着头,王某乙的妻子王某庚趴在王某乙身上,王某用棍朝王某庚身上打了几棍,其把他们拉开了。其见王某乙的头流血了。 (四)证人王某戊证言。 证明2013年2月21日晚,其在家玩,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来见王某和王某丙正在打王某乙,其过去拉开后,王某乙往前跑,王某和王某丙追上去又打,王某乙捂着头倒在地上,他老婆王某庚就趴在他身上,他们两个还用手里的东西打王某庚。王某甲和他家人出来后,王某己和他家人见了,刘某某、王某己拉拽一个棍子。是王某和王某丙打的王某乙,王某手里拿个棍,王某丙手里拿个手拉锯。 (五)证人王某己证言 “我从家里出来,见王某乙提着粪便倒俺门口的坑边,我就说你不能倒这,他没有吭声就走了。我妻子就说,爷们都听着,垃圾不能往俺门口倒,倒坑里没事。这时王某乙、王某甲都出来了,王某乙就说,我倒的咋啦,王某甲拿个刀,他妻子拿个棍过来了,俺们就打起来了,我儿子王某丙出来后,我也没注意拿的啥,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我小儿子王某出来把我拉回去了。我脑门的伤是王某甲的妻子用棍打的。” 五、鉴定意见 (一)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246号)}”。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 (二)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4)0604号}。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参照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为轻伤,若参照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 (一)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锯片和木棍的情况。 (二)王某手部照片。证明王某手部受伤情况。 七、书证 (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3年12月24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以(2013)沈刑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智慧39933.42元,赔偿王公里8088.7元。 沈丘县公安局纸店派出所的发破案报告和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批准刑拘(在逃)后,于2014年1月18日被抓获。 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二人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王某甲以及涉案人员王某丙在2013年3月22日即分别作了供述或陈述,关于王某甲眼部受伤情况的供述或陈述基本吻合,王某供述用拳头打了王某甲的脸上,王某甲陈述王某朝其眼角处打,朝其脸部打,王某丙供述其没有打王某甲,就可能踢王某甲腿一脚。王某丙在2013年3月6日讯问其时,仍没有说王某甲眼部的损伤是其造成,后来才改变说法。王某直至2014年1月被抓获后,才说王某甲的损伤不是其造成,此时王某丙已经被判刑,且其后来供述的其只是被动挨打的情况,与多个证人证明的情况相矛盾。根据王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供述或陈述的情况以及陈述或供述的时间、背景,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殴打王某丙和王某甲,致王某甲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民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欢对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刑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王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智慧39933.42元,赔偿王公里8088.7元”的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