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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书丽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范某某在沈丘县范营乡范营村经营的“福丽酒家”饭店内,使用明知为不含碘的散装盐进行饭菜加工,其中已使用该散盐40斤,剩余60斤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沈丘县盐业局在该饭店内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依据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范某某X的证言、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符合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建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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