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沿沈丘县付井镇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付井镇洼李庄时,撞上同方向行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受伤,轿车部分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瑞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