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因得知其父谭某乙与冯营乡梁古洞村民梁某乙因土地发生纠纷,随后纠集多人到梁某乙家中,持斧头、砖头将梁某乙家卷闸门、玻璃、电视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评估价值人民币2251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新士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及家属已于庭外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加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因得知其父谭某乙与冯营乡梁古洞村民梁某乙因土地发生纠纷,随后纠集多人到梁某乙的儿子梁某甲家中,持斧头、砖头将梁某甲家卷闸门、玻璃、电视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砸坏,经物价评估价值人民币2251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得知其父谭某乙与梁某乙因土地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6月29日下午其带着一个叫“甲鱼”的小兄弟和另外三个人到梁某乙家,其用斧头、砖头将梁某乙家的卷闸门、玻璃、电视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砸坏; 2、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29日下午其和其父母、妹妹谭某甲一起到梁某乙家说地的事,因梁某乙家没人应声,其到梁某乙家屋后用斧头把树砍倒了,谁砸的梁某乙家其不知道; 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吕某甲家因土地发生纠纷,2013年6月29日下午其与其妻子、儿子谭某丙、女儿谭某甲到吕某甲家理论,其和谭某丙替换着砍吕某甲家屋后的树了,谁砸的吕某甲家其不知道;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2点多,其看到谭某乙两口子、谭某丙、谭某甲和十几个人用砖头、斧头砸她家的门、窗户玻璃等物品,又去屋后砍的树; 5、证人梁某丙、吕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二人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家中有人闹事后就赶回家,到家后看到谭某乙两口子、谭某丙、谭某甲和十几个年青人在其家门口,谭某甲打了二人一巴掌,其家的卷闸门、玻璃、电视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品被砸坏; 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其接到妻子刘某某的电话说其家被砸了,其快到家时看到有一个年青人用斧头砍其家的卷闸门,还有几个人用砖头砸其家的玻璃,有十几个男的往其跟前来时,其被邻居拉走了; 7、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吕某乙门口看到有一个女的和十几个人拿着斧头和棍上了两辆车; 8、证人段某某、梁某戊、梁某己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到十几个人拿着斧头、棍到吕某甲家门口,用砖头砸吕某甲家的门; 9、证人周桂芝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其和丈夫谭某乙、儿子谭某丙、女儿谭某甲、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到梁某乙家,其丈夫和儿子替换着砍梁某乙家屋后的树了,谁砸的梁某乙家其不知道; 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其接到家里电话说家里被砸了,其到家时看到谭某乙夫妇、谭某丙、谭某甲、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其家门口,其家的卷闸门和玻璃被砸烂了,屋后的树被砍了,谭某甲还打了其一巴掌; 11、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物品价值2251元; 12、被毁物品照片; 13、沈房字第10811184号房权证,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梁某甲; 14、沈丘县公安局冯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经其所民警查看,梁某乙家被毁物品有卷闸门、玻璃、电视机、电脑显示屏等; 15、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 16、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梁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被害人梁某甲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韩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