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曾用名豆曾用,绰号“棍”,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沈丘县。2007年2月17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5月19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伙同范文华、陈林窜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南东路,持刀拦截被害人赵某进行抢劫,抢走现金350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赃款伙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豆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豆某某当庭认罪,承认实施过被指控的犯罪。 辩护人卢东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豆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豆某某谅解;被告人事发时是在校学生,刚满18周岁,平时表现良好,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伙同范文华、陈林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南东路,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抢走现金350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1162元)、白金项链一条,赃款伙分。 另查明,2014年5月19被告人豆某某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豆某某及其家人向被害人赵某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谅解书,对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豆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豆某某供述 “我来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0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林、范文华去参加我同学的生日后,我们走到沈丘县闸南头商贸城附近的时候,前面有两个人,一男一女,范文华说:‘弄点钱花’(意思就是给别人要钱),我们就跟着这两个人走到一个胡同,那两个人拐进胡同里,我们就在胡同口等着,停了一会,那个男的从胡同里出来,范文华和陈林就进胡同,让我在胡同口看着有没有人,要是有人了喊一声。过了两三分钟,陈林喊我进去,并让我捂着那个男子的嘴,别让他说话,我就捂着那个人的嘴,并给那男的说‘别说话’,然后我们三个人就脱这个男的衣服,把那个男的衣服脱完之后,我们把衣服扔一边了,然后我们就跑二高附近的网吧里了。具体都抢走的有什么物品我不知道,最后跑到网吧的时候陈林给我700元钱,我进胡同的时候他们已经从这名男子身上把东西抢完了。 我进到胡同看到,范文华用刀架着那个男子的脖子,那个男的背靠墙站着,陈林脱那个男子的衣服。我就看见范文华带了一把刀,并把刀架在那个男子的脖子上,我身上什么也没带,也没看见陈林拿刀。 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所抢的一部摩托罗拉V3黑色翻盖手机价值1162元没有异议。” 共同涉案人员供述 (一)范文华供述 “(2007年1月21日供述)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哪天记不清了,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陈林、棍抢别人钱了。抢的一个皮夹,一个黑色翻盖V3手机,还有些钱,最后分给我700元钱,手机250元钱卖给张某甲了。皮夹扔沙河桥下面水里了。 当天晚上我和陈林、棍去给棍的朋友过生日回来,走到大闸南头见一男一女从云腾沐足那出来,向北向东,过了加油站东向南第一个路口,男的将女的送到那个胡同里出来,我三个在胡同口等着,那男的一出来,棍将那个男的跺倒在地,他俩将那个男的拉到胡同里3-4米远,我拿刀照他的脖子,棍说老实点,要不老实就是死也捅你一下,棍也拿刀逼着他,陈林说把钱掏出来,那个男的不老实,棍打他的头,那个人将裤子、褂子、鞋脱了,陈林翻的东西,将衣服扔旁边的垃圾堆里,我们三个就跑回我们住的繁星网吧三楼了。 总共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回去没多大会儿,棍给我700元钱,被我花了。抢时我们三人每人拿一把刀,其他没带啥。棍不上学了,社会上的人。” “这次抢劫是陈林提出来的,我们三人每人带了一把水果刀,抢劫时俺三个人将刀掏出来威胁了,没有对被害人殴打。” 陈林供述 “2006年12月份哪天记不清了,我和范文华、豆某某在大闸南面一个加油站东边的胡同里抢了一个人。我和豆朋泽在中英文高一(五)班上学时是同学,那天我同学鲍某过生日,我们几个去给他过生日,吃了饭,我和范文华、豆某某走到大闸南头加油站东边时,见路南胡同里有人用灯照,俺三个就在胡同口等着,走近一看就一个人,俺仨就商量抢他的钱。那个人走到俺跟前,棍上去一脚把那人跺趴地上了,当时俺三人每人都拿一把刀,用刀逼着又拉胡同里约5米远,让他老实点,把钱掏出来,把鞋、衣服脱了。那人自己把上身脱的剩个毛衣,下身脱的剩个裤头,从他衣服兜里翻2100元钱,一个黑色翻盖V3手机,一个钱夹子,然后把裤子扔到胡同外边,秋裤扔到胡同里垃圾桶里边,俺三人跑着回泰安路了。皮夹扔沙河大桥那了,钱俺三人分了,每人700元,手机开始我拿着,后来范文华要走了。” 被害人赵某陈述 我来报案,我(2006年)12月14日夜23点50分左右被人抢了。我送我们店里的员工回去,把她送回去之后,有三个年轻男子在胡同口蹲着,我走到跟前,那三个男子就围过来,其中有二个手里拿着玻璃围过来,用玻璃架在我脖子上,另一个架在我面前,其中一个男子说把钱掏出来,把口袋里的东西都掏出来,当时我不敢反抗,就把东西掏出来了,我拿出慢一点,那个男子就把我脖子划了一下,我就赶紧拿出来了,拿出来之后,那三个男子让我把衣服脱掉,叫我数一百数,然后那三个男子就跑了。我被抢的东西有1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现金3500元,身份证、银行卡(邮政卡)、名片。” “我2006年12月14日被抢的白金项链是我在2005年在沈丘买的,有8克重,当时买时花了1500元钱。发票丢失了。当时我比较害怕,没有注意是谁抢走的项链。”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孙某证言 证明2006年12月14日,其工作的云腾沐足店的老板赵某送其到其表姐家住宿,途中发现后面有三个年轻人。 (二)证人鲍某证言 证明他在中英文学校高一(五)班和陈林、棍一个班,后来陈林转学,豆某某不上了。其生日是农历十月二十四。2006年其生日(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是公历2006年12月14日)是和豆某某、陈林等同学以及陈林带去的范文华一起过的,在西关十字路口西边路北吃的地摊火锅,喝了1件啤酒,夜里将近10点时结束的。 (三)证人张某甲证言。 “范文华以前在河南抢过摩托罗拉V3手机,具体啥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说他们三个人抢劫一个男的,抢的还有现金2100元,3张银行卡之类的。” “范文华他们几个抢的那个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3手机是范文华卖给我的,250元钱,我买了后给我爸张某乙了。我听范文华对我说的,是范文华、陈林、一个叫‘棍’的他们三个人抢的,还对我说他们抢的有2100元钱,一个V3手机,二个银行卡等物。” (四)证人张某乙证言 张某乙2007年2月4日证明四五个星期前,其子张某甲给其一个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说是买的,使用一个星期后公安机关说是被抢的手机,其就随即上交了。 五、鉴定意见 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沈价鉴字(2007)036号)”。证明经该中心鉴定,本案被抢的摩托罗拉V3手机,在鉴定基准日2006年12月14日,价格为1162元。 六、书证 (一)被告人豆某某2014年5月19日书写的悔过书 “我叫豆某某,在2006年12月份,与朋友三人在酒后因为一时冲动,抢劫了一名男子,在之后的几年中一直感到内心的不安与自责,深深的意识到对受害人和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和严重后果,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多病的父亲和母亲,今天我主动自首,愿意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希望受害人及政府宽大处理,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我会努力改造,重新做人,做一个对社会有贡献的人。” (二)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谅解书 “……2006年关于我被抢劫一事,事情发生后,我已将手机从沈丘县公安局领回。豆某某的家人得知豆某某参加抢劫的事情后非常重视,多次找到我进行赔礼豆某某道歉,并给予我一定的经济补偿,赔偿了我的损失,虽然豆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些痛苦,但考虑到豆某某犯罪时刚刚年满18周岁,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行为也是受到他人的教唆,本人对豆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相关机关对豆某某减轻、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沈丘县中英文学校证明 证明豆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在该校学习,在校期间表现较好,多次被评为“三好学生”,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其辖区居民豆某某在校成绩优秀,在村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2006年前品学兼优。 (五)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7年2月4日从张某乙处扣押摩托罗拉V3手机1部。 (六)沈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赵某领条 证明被害人赵某从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被抢的摩托罗拉V3手机1部。 (七)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 证明该队在侦破犯罪嫌疑人范文华、陈林抢劫致死被害人师某某一案时,范文华、陈林交代,2006年12月14日夜他们和豆某某在槐店镇闸南东路,持刀抢劫。犯罪嫌疑人豆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 (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因实施致被害人师某某死亡的抢劫犯罪和本案指控的抢劫犯罪,2011年1月7日,该院以抢劫罪判处范文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陈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2007年1月30日和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豆某某曾用名豆曾用,出生于1988年10月1日,实施本案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豆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豆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豆朋泽谅解,被告人事发时刚满18周岁,平时表现良好,是初次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豆某某和范文华、陈林共同预谋实施犯罪,积极参与犯罪,事后参与分赃,也起主要作用,和范文华、陈林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豆朋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豆朋泽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樊英杰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