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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学斌、李军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家门前与本村村民赵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赵某甲面部打伤,致赵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检验意见赵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赵某甲在其家门口乱骂,才与赵某甲发生厮打;其未用砖头砸赵某甲。
辩护人李义峰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害人赵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门前与本村村民赵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赵某甲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赵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人赵某甲3000元医疗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经本院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9日晚20时左右,我们听见外面有人骂骂咧咧的。我母亲卜某某开门见是我村的赵某甲,我母亲问他骂谁呢,赵某甲说骂他儿子的。我出来时见到赵某甲夫妇、他们的孙子赵某乙在我家门口大棚下面。赵某甲往我家里走,我和弟弟赵某丁把赵某甲往外面拉。我们跟赵某甲说你不是骂我们的,就别在这骂。赵某乙见我们拉他爷了,上前推我和家人。赵某甲不知从哪捡到一块砖头,被赵某丁夺过来了。这时赵某乙从家里拿了一把刀,赵某乙的父亲赵某丙、母亲王玲玲、赵某乙的兄弟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上前搂着赵某乙将他手中的刀夺来。赵某丙问谁打他儿子了,赵某丙先打的我,我们厮打起来。赵某甲过来打我一拳,还用砖头砸我。我去夺赵某甲的砖头,赵某甲咬住我的手指头。我朝赵某甲脸上打了几拳,赵某甲就松口了,我手上流血了,他脸上也流血了。等赵某甲站稳后又往我眼上打一拳,我的眼睛看不清了。我们就报案了。
我对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2013年7月29日晚上我酒后到家,看到家里没电就和我孙子赵某乙到我儿子赵某丙面粉厂让他给我接电。赵某丙不给我接电,我边走边骂赵某丙。走到赵某乙的门口,他儿子出来拦着我问我是骂谁的,我说我骂我儿子不给我接电。赵某乙的儿子说怎么在他家门口骂,我说我正好走到这里了,你不让我走吗。我们两个就对骂了。赵某乙的大儿子(赵某某)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一拳,我和他还手。这时又过来两个年轻人,他们三人将我按倒在地,赵某乙的大儿子拿砖头朝我脸上砸,砸到我鼻子上了,当时就流血了。我站起来也拿一块砖头去砸他,被他们夺下来了。我捂着鼻子到赵某乙家门口骂。后来派出所的来了。
我对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上,我爸赵某丙因没有给我爷赵某甲接电,我送我爷回家的路上,我爷边走边骂我爸。赵某某的母亲出来与我爷对骂,赵某某等三个年轻人推我爷,我过去拉,也被他们打。我回去叫我爸并拿把切西瓜刀,被我爸妈等人夺了回来。我返回现场看见赵某某手里还拿着砖头,我爷满脸是血,赵某某头上也有一些伤。
4、证人赵某丙证言与证人赵某乙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赵某甲一直在我家门口骂,我不让他在我家门口骂。赵某乙从家里拿一把刀,到我跟前踹了我两脚,我抓赵某乙一下。赵某甲拿着半截砖头砸我大儿子赵某某。我二儿子赵某丁和赵某甲夺砖头。赵某某拿砖头砸在赵某甲的头上。
6、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证人卜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赵某甲一直在我家门口骂,我妈不让他在我家门口骂。赵某甲想进我家,我哥赵某某不让,赵某乙跺了我妈一脚,赵某某推赵某乙两下。赵某乙回家拿把刀,后不知被谁夺下。赵某丙、王玲玲也过来打赵某某,我拉着不让他们打。赵某某和赵某丙、赵某甲打起来,赵某甲用嘴咬住赵某某的手。我没看清赵某甲的头上的伤是谁造成的。我没有参与打架。
8、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3)0837号)、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382号)证实被害人赵某甲鼻骨粉碎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3)0838号)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右眼结膜水肿并充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甲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
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沈丘县司法局纸店镇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受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人赵某某拟适用社区纠正进行调查。经调查走访被告人赵某某所在村委会、同村村民,均表示赵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团结邻里,无不良行为。鉴于上述情况,认为赵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纠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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