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皖KDV899轻型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周营乡欧营村公路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赵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赵某乙颅脑等处损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皖KDV899轻型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周营乡欧营村公路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赵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赵某乙颅脑等处损伤,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家属抢救费、埋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入社区矫正程序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6月19日6时许,我驾驶皖KDV899轻型普通货车,沿漯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周营乡欧营村公路时,前方同方向有辆两轮电动车在前面行驶,我就从电动车的左侧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电动车忽然拐了一下,往路中间靠,这时我的车也到跟前了,我的货车右前角与电动车的左车把相挂后,又碰到电动车后面,我的货车往前滑了一段距离后,停在了路北边。然后我用手机打了“120”,派出所的人来后把我带走了。” 2、证人王某(被告人赵某甲的母亲)证言:“2014年6月19日6时许,我儿子赵某甲驾驶皖KDV899货车沿漯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周营乡欧营村公路时,有辆电动车在前面行驶,俺的车就从左则超过去,在超车的时候电动车往左一拐就靠到货车的右侧前面,然后骑电动车的女的受伤了。我儿子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谢某某(被害人赵某乙的同事)证言:“2014年6月19日早上下夜班,我比赵某乙早有的有五分钟,我走时她在更衣室里,我到家后听说赵某乙出事了。我们厂一般早晨5点半开大门。” 4、证人欧某某(被害人赵某乙的丈夫)证言:“我在郑州打工。2014年6月19日7点左右接到我父亲的电话,说我妻子被车碰住了,让我赶快回来。随后我就找车回来,我赶到医院时,我妻子赵某乙已经不行了。” 5、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58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赵某乙生前发生车祸伤头部及内脏,致颅脑损伤、创伤性内出血休克而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驾驶人信息。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9、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赵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1、被害人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户籍注销证明。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3、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赵某甲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被告人赵某乙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