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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9月25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9月25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到槐店镇吉祥东路阿兰诺饭店吃饭时,遇到上午与其因房屋租赁发生矛盾的赵德营镇居民韩某某,双方发生厮打,郭某某将韩某某胳膊打伤,韩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盛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建达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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