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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周口市川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周口市川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鹿某某利用担任周口银行沈丘支行行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用于其家房屋装修和归还个人购车款项。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鹿某某将该笔公款归还。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立案前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其犯罪行为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鹿某某在担任周口银行沈丘支行行长期间,于2012年5月19日挪用了沈丘县人民政府奖励该行的2011年度工业经济发展、争先创优奖励资金225000元中的150000元,用于其家房屋装修和归还个人购车款。后被告人鹿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将该款归还。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鹿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在担任周口银行沈丘支行行长期间,2012年初由于我支行工作突出,沈丘县人民政府奖励我支行22.5万元,经单位班子研究,决定把该款不上交市行,用于我行开支。我安排张某甲、孙某某、豆某某办理此事。他们先在中国银行沈丘支行开了一个对公账户,然后到沈丘县财政局开了转账支票把款打到这个账户上,款到后他们通过河南新恒通公司的账户转入张某甲所开的折子上。钱到折子后,由于我行前期开业费用较多,就陆续用了6、7万元,大约剩的有16万元左右。2012年5月份,我在兰亭小区装修房子需要用钱,另外买车欠的有17万元,当时我手中没有这么多钱,就想着挪用这钱用于装修和还车款。我找到张某甲,给她说我个人私事急需用钱,问单位还有多少钱,她说县里奖励的钱还剩16万左右。我就让她给我取15万元借我个人用一下,她说行,随后就取出15万元现金交给了我。我当时没有出手续,后来补个借条交给了张某甲。我用这15万元付给王某某车款7万元,剩下的钱交给我爱人支付装修款了。2013年2月份,我从我银行卡中取出15万元还给张某甲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在周口银行沈丘支行主管前台业务的授权管理、单位经费的报账。2012年3月份,沈丘县政府奖励我行22.5万资金,这笔款打到我行在沈丘中行设立的账户上,时任行长鹿某某安排我把这笔款从中行账户上转到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又安排我转到一个叫徐某某的个人卡上,徐某某的卡我拿着,这笔款也就由我保管。2012年5月份,鹿某某让我把保管的奖励款取出15万元交给他,他说他个人急用,我就取出15万元交给了他。2013年2月21日,鹿某某从他银行卡上取15万元还给我,我连同余下的5000元,总共15.5万元一并交给了周口总行。2012年上半年,鹿某某分两次从我这拿走政府奖励款7万元去府苑和北城名烟名酒结账,我没有和他一同去,具体情况不清楚。”
3、证人豆某某的证言:“我任周口银行沈丘支行综合柜员。2012年3月初,鹿某某行长给我说县里转给我行的有22.5万资金,安排我到县财政局去办这笔款,并让我把这笔款转到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我在我行里找该公司的账户,并带着我行的印件片和印章机鹿某某的印章,到中行把县里奖励我行的22.5万元转到了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该笔款在我单位的账户上,只能公对公转,所以鹿某某安排先把卡转到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鹿某某只安排我转款,后来的我就不知道了。鹿某某没给我说转款的缘由。”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鹿某某花17万元购买了王某某的三菱越野车,车款是分二次付的,一次给了王某某7万元,第二次给了他10万元;2012年5月份鹿某某给过其8万元用于结算房屋装修的工程余款。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初,其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鹿某某一辆二手三菱越野车。因鹿某某当时没有现钱,就让鹿某某先把车开走,等有钱了再还。后鹿某某分两次还的车款,第一次还了7万元,第二次还了10万元。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在周口银行沈丘支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用周口银行的银行卡存取过现金。
7、证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鹿某某让我开车送他去北城名烟名酒去结我们行签单欠的烟酒款,我把他送到后,他一人去结的账。”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自周口银行沈丘支行开业后在我经营的沈丘县北城名烟名酒门市部签单赊欠烟酒共计4万元,到2012年上半年才归还我。账是鹿某某结的,欠款也是他还的。”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任周口银行沈丘支行班子成员、主管柜员。2012年沈丘县人民政府奖励我行22.5万元,经班子研究决定此笔奖励款作为帐外资金交由会计张某甲保管用于我行开支。2012年上半年,经鹿某某用奖励款支付了府苑饭店招待费3万元、北城名烟名酒门市部烟酒款4万元,这两项费用支出未在我行报账。”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自周口银行沈丘支行开业后,该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在我经营的府苑饭店内消费,大部分都是签单,后经我多次找鹿某某行长催要,该行于2012年上半年才将欠我的饭款3万元归还于我,是鹿某某结的帐。”
12、被告人鹿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鹿某某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任周口银行沈丘支行行长,2013年5月至今在周口银行内控部工作。
13、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14、中国共产党沈丘县委员会沈文(2012)1号及资金发放情况表:证明沈丘县委、县政府对周口银行沈丘支行奖励22.5万元并已领取。
15、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沈丘县国库支付中心支出报账汇总单。
16、中国银行沈丘支行企业客户信息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
17、转账凭证及存款明细表:证明周口银行沈丘支行已从中国银行沈丘支行将22.5万元奖励款转到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
18、户名徐某某的周口市商业银行如愿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
19、周口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从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转到户名为徐某某账户上22.5万元。
20、户名徐某某的账户存取款业务凭证、转账凭条。
21、户名张某乙的账户个人业务凭证。
22、户名鹿某某的账户存款明细账。
23、户名鹿某某的账户现金取款业务凭证、户名徐某某的账户现金存款业务凭证。
24、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到条、现金缴款单、内部账户记账、存单及利息清单:证明沈丘支行将县政府奖励资金15.5万元整缴于周口银行内控稽核部检查组。
25、车牌号码豫A070QF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2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鹿某某家房屋装修的情况。
27、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设立登记审核表、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周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周口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
28、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鹿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系被告人鹿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挪用15万元用于其家房屋装修及归还购车款,超过3个月未还的犯罪事实。
29、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鹿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一案,系鹿某某主动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2014年3月21日经检察长批准依法对鹿某某初查,同日对鹿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立案侦查,鹿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150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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