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内,多次从沈丘县城关镇吴营行政村村民孙XX(女,出生于2001年12月1日)手中收购孙XX所盗窃的金手链、金项链,计重45.97克,共计款20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所收购的黄金饰品价值15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慧丽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吴某丙、李某乙的证言、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国黄金专卖品质保证单、周生生品质说明书、货品保证单、物证照片、领条、沈丘县老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发破案报告和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灵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崔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