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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对面的大路上,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黄某某用钢管将王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8000元,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对面的大路上,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黄某某用钢管将王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08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了矛盾,王某某的妻子在我家门口骂我,我在家门口和她对骂,王某某的妻子上前打我,我看她是个女的,没有还手,王某某的妻子把我的左手咬流血了,这时王某某也过来了,上前打我,我父母上前去劝,没有劝住,王某某夫妻二人一起上前打我,把我打急了,我顺手从家中拿了一根铁管,在王某某脸上扎了一下,当时好象扎在王某某的左脸上了,王某某脸上流血了,我们就各自住手不再打了,各自去医院看伤去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8年11月20日下14时左右,我从外面干活回到家里看见,黄某甲正和我爱人尚某某吵架,我推着俺媳妇往黄某某身边推,然后黄某某就去打俺,我便上前去阻止,黄某某从腰上拿出一根钢管,红色的大约一尺多长,扎了我一下,把我的脸和耳朵扎伤了,他爹黄某乙又从后面抱着我的腰,把我摔倒在地,他看见我受伤了,黄某某和他爹便走了,我就来周营卫生院来看病了”;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上午其和黄某某吵架了,等到下午其丈夫回来,就跟其丈夫说了,后就去找黄某某,走到黄某某家对面的大路上与黄某某对骂,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后看见其丈夫王某某也来了,这时黄某某他爹就从后面搂住其丈夫的脖子把其丈夫摁倒在地,黄某某就从腰里掏出一根钢管去扎其丈夫,看见其丈夫被扎伤了,就赶紧上去阻拦,后安排邻居王某甲给派出所打电话,就到周营卫生院看病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在前面盖房子,盖的时候,听外面有人吵架,有王某某夫妇,还有黄某某,吵着吵着就打起了,具体咋打的没看清,黄某某不知道从哪弄个是刀是啥,红色的,扎到王某某脸上了,邻居赶紧把王某某送医院去了;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在房子上面弄房顶子,听到下面有人吵架,也没下去看,因为吵了好几回了,吵着吵着听见响了一下,就下去看看,看见王某某脸上身上都是血,下面人也多乱的狠,就把王某某送医院去了;
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其正在王某某家干活,看见王某某的媳妇和黄某某在吵架,黄某某打了王某某媳妇几巴掌,王某某过来了便去拉他媳妇,黄某某在院里拿了一根钢管,往王某某身上刺,刺中了王某某的脸,王某某受伤后便被王某甲带去医院治疗了;
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人杜某证言与证人庄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家听到外面很乱,出去看到王某某跟其儿黄某某在厮打,王某某媳妇在打黄某某,之后听见有人说王某某受伤了,怎么受伤的当时没看清;
9、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在路上照顾小孩,看见王某某跟黄某某吵架,吵着吵着,黄某某的爸、妈也过来了,过来就去吵,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就赶上来拉架,拉着黄某某,又过来拉王某某,拉半天也没拉开,这时黄某某就进屋里边,拿个修压水井头的东西,装兜里了,出来就扎王某某了,扎了好几下,把王某某脸,身上都扎流血了,旁边一看都赶紧喊人过来拉,拉开以后,就赶紧把王某某送医院去了;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下午其在家里面,听见南边吵架就出来看看,一看是王某某跟其儿在那吵,王某某的媳妇用右手照其儿脸上打一巴掌,王某某也上去打,他们厮打在一起,其就上去捞架,后来就不打了;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13、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1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称自己在生命和身体受到威胁,其行使的是正当防卫,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发生,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管予以没收。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冲
审 判 员  张灵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