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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严某某,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严某某,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亲属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2月26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被告张某某于同年8月份离家出走,使我与被告无法同居生活,我虽多次找其父母要求结婚,但被告父母称其女儿出走,做父母的没办法。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我们夫妻间的感情,我们虽办理结婚手续,而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同居生活,故要求离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恋爱后,于2013年2月26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商量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但被告张某某于同年8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虽然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同居生活,现被告离家出走不归,二人共同生活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田
审 判 员  韩嫒嫒
人民陪审员  刘乐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