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于某某,女,现年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现年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婚前隐瞒婚史,致使原告心里产生阴影,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经亲邻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彩礼11000元、三金(项链、腕饰、戒指)及现金996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同年农历3月3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现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于某某与武某某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互相体谅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