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于子刚,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丽,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肖立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于子刚诉被告李艳丽、肖立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丽、肖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子刚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被告李艳丽、肖立强翻建新房,找原告帮忙。原告受邀到被告工地帮忙施工。2013年4月28日,被告的房屋浇顶,在浇注混凝土时,堆放在原告身边的水泥堆突然倒塌,把原告左腿砸伤,被告李艳丽将原告送往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后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往淮阳楚庄骨科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膝痹病、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并僵硬。在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原告遭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急需后续治疗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已扣除),误工费2328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610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艳丽、肖立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村民,邻里关系较为融洽,被告于2014年4月在老宅翻建新房,找来原告帮工,不支付报酬。2013年4月28日,被告的房屋浇铸房顶,原告和另一帮工于云田在搬运水泥过程中,水泥垛突然倒塌,砸在原告的左腿上,被告李艳丽立即将原告送往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送往沈丘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5日二被告再次将原告送往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治疗效果不好,2013年8月4日二被告又将原告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3天,2013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并僵硬。二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2014年5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子刚因砸伤致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子刚之母于王氏于1939年7月11日出生,于子刚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于子刚之子于学舟,2000年11月30日出生,于王氏、于学舟均居住在河南省沈丘县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建房,义务帮工,原告于子刚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 1、医疗费25697.75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 2、误工费9534.75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子刚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05天,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为8475.34元/年÷12月÷30天×405天=9534.75元。 3、护理费4830元。原告于子刚的住院期限为13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按每天35元计算,经核算为35元×138天=4830元。 4、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 5、营养费2760元。原告于子刚住院138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元/天×138天=2760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753.4元(84753.4+10000)。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经核算为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原告于子刚的母亲于王氏现年75岁,依法需扶养5年,于子刚兄弟姐妹共四人,按照法律规定兄弟姐妹都有扶养义务,于子刚应当承担四分之一,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于王氏的生活费应为5627.73×5÷4=7034.66元;原告于子刚之子于学舟,现年14岁,依法需抚养4年,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原告于子刚应当承担二分之一,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于学舟的生活费应为5627.73×4÷2=11255.46元。综上,原告于子刚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290.12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0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慰抚金2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为25000元; 8、鉴定费1200元,由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应予认定。 上述合计164775.84元。扣除二被告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二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2977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丽、肖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子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9775.84元。 二、驳回原告于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于子刚承担261元,被告李艳丽、肖立强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审 判 员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