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 负责人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东,该公司风险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金,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秦明之妻。 被告贾友喜,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林成,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沈丘支行)与被告秦明、李金、贾友喜、王林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沈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明、李金、贾友喜、王林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沈丘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秦明、李金夫妇以进钢材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被告贾友喜、王林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依约还款至2014年7月30日的本金及利息,此后二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贾友喜、王林成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明、李金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14600.8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贾友喜、王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明、李金、贾友喜、王林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秦明以进钢材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李金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内也签了名。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被告贾友喜、王林成对被告秦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金作为秦明的配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签了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明还款至2014年7月30日后没再还款。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秦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85元,利息及罚息323.72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给予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沈丘支行与被告秦明、贾友喜、王林成签订的小额借款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贾友喜、王林成也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沈丘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金因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本金14600.85元及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323.72元。2014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依双方约定计算。 二、被告贾友喜、王林成对被告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