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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中齐诉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倪中齐,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城淮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联社理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倪中齐,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城淮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联社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华伟,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倪中齐诉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中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魏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中齐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到卞路口信用社要求续存到期存款32653.70元即:本金30000元,利息2653.7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因原告与信贷员宋某某认识,宋某某告知第二天将存单捎回。到期后,原告到该信用社取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持有的存单为附件联,存款32653.70元已于2012年5月6日被本社工作人员宋某某支取。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存款及利息,但一直未有结果。原、被告之间系存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内部管理上存在漏洞,致原告存款被被告职员非法私自支取,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2653.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答辩人与其之间无储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倪中齐起诉答辩人错误。2014年5月27日,一客户携带一张卞路口信用社倪中齐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到联社要求支付,但经审查该凭证系储户收执栏凭证且该凭证上的定活两便的“活"字被划去并改成“一年”,该凭证上还显示该笔存款的本金及利息己于存款的次日全部支取。后通过调阅卞路口信用社的凭证检查,未发现倪中齐以前的存款,涉案的该笔存款是2012年5月5日存入,于2012年5月6日便支取。那么显然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己于2012年5月6日终结,双方之间己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显然被答辩人再以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倪中齐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倪中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二、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储蓄存单。证明1、原告已于2012年5月5日在被告处存款32653.7元,2、证明该储蓄存单经被告单位柜台盖有储蓄章,该存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复核,该存款在该信用社进行了下账。
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职权调取了本案中32653.7元的存取记录。证明当时该款的存、取记录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倪中齐到被告下属的卞路口信用社要求续存到期存款32653.70元,存款期限一年。因当时在柜台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宋某某与原告认识,宋某某让原告先回去,表示下午把存单给原告捎回去。第二天宋某某将存单捎回交给原告。2013年4月份,宋某某因病死亡。存款到期后原告到卞路口信用社取款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持有的存单为附件联,存款32653.70元已于存款的第二日即2012年5月6日被本社工作人员宋某某支取。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存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倪中齐在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卞路口信用社存款32653.70元的事实,由原告持有的存单可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存款后负有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义务,拒不支付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原告委托宋某某支取,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该理由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存单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中齐存款32653.70元及其利息,利息在第一年内按定期一年的存款利率计算,一年后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静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