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刘克治(反诉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谷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夏金环(反诉原告),女,生于1960年6月30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治与被告夏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是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克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萌,被告夏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克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治诉称:原告刘克治系收粮食的个体户,被告夏金环先后从原告处调取粮食。2013年12月28日欠原告粮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金环辩称: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被答辩人拒不承认“2013年11月21日从答辩人处借走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答辩人作为收购粮食的个体户,答辩人去年曾多次从他那里收购粮食。在此纠纷出现之前,双方有着多次货、款往来,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没有打欠条和收条,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没有发生什么纠纷。答辩人每从被答辩人处收购一批粮食,待粮食卖出、货款回来后,均及时与被答辩人结清了粮食款。2013年11月19日,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拉500包价值66600元的玉米后,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找些钱急用,并于2013年11月21日从答辩人处取走现金20000元。后来,答辩人在结算该批及之后的两批粮食款时,并未扣除20000元借款,而被答辩人至今也未偿还该20000元借款。因此,答辩人不但不欠被答辩人12000元,被答辩人还应偿还答辩人8000元。 上述纠纷发生后,答辩人为了落实被答辩人确实从答辩人处拿走20000元未还的事实,还专门请刘某某和吕某两人从中调解。起初被答辩人不承认拿过20000元,后他承认拿过20000元,但却狡辩拿的是第一次的玉米款。当答辩人拿出证据证明他说的不属实时,他又狡辩称是小麦款。刘某某为把事管好,专门让我们双方分别列个货、款往来的单子。刘某某把被答辩人列的单子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复印了一份。2013年农历腊月17日,在刘某某家中,为落实被答辩人亲自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刘某某让被答辩人再次看了自己写的单子,还让他在复印件上注明了拿款情况,并签字“以上帐属实没有一点意见”。答辩人将此单据提交法庭,请法庭详细对照我们二人所书写的单据。除去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外,按照被答辩人自认的情况,答辩人付给他一次现金20000元,一次现金44500元。另答辩人有证据证明给他汇款24500元。因此,扣去2013年10月22日(农历9月18日)那笔玉米款64500元,还多出24500元。请问被答辩人多出的此款如何解释。答辩人无意要被答辩人多还钱,但改变不了的事实是:无论被答辩人把拿走的20000元说成什么款,他确实从答辩人处拿走20000元现金,并且他也曾承认拿20000元的事实。 正是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多采用流水账和现金结算的方式,彼此之间没有收条和欠条,才让被答辩人有机可乘。被答辩人2013年11月21日拿走20000元现金时,答辩人没有让打欠条,完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和业务往来的习惯。后来在答辩人付那笔粮食款和之后的粮食款时,没有扣除上述20000元,也是考虑到被答辩人拿钱急用,一时还周转不过来,不曾想却让被答辩人钻了空子。现在想来,刘克治让答辩人打12000元欠条时,就是看答辩人没有扣除这20000元,他以为答辩人忘记了,他以为答辩人手中没有欠条就可以不还了。幸好答辩人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对每一笔购销粮食的情况和付款情况都记载在本子上;幸好还有正直善良的证人为答辩人作证。并且答辩人对向被答辩人付款的每一笔情况都能说清楚。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夏金环诉称:2013年下半年,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购销玉米、小麦等粮食的业务往来中,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每收购一批粮食后,均及时结算了粮食款,就下余未支付的12000元,反诉人予以认可。但因2013年11月19日,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拉500包价值66600元的玉米后,被反诉人称让反诉人找些钱急用,并于2013年11月21日从反诉人处取走20000元。后来,反诉人在结算该批及之后的两批粮食款时,并没有扣除此款。而该20000元被反诉人至今未偿还反诉人。因此,实际结算下来,反诉人不但不欠被反诉人12000元粮食款,被反诉人还应当偿还反诉人欠款8000元。然而,被反诉人现在却否认借支20000元的事实,不但不还款,还恶意诉讼。为维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在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欠款8000元。 反诉被告刘克治辩称:1、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借过款,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款是不存在的。2、反诉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款项均及时进行了结算。在2013年12月28日结算最后一批业务时,对原来的业务均结算清楚。经结算,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12000元,反诉原告出具的有欠条,所以,反诉原告现在提出有20000元没有结算,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客观的。反诉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结算时,如果有20000元没有结算,反诉原告为什么还要出具欠条,而不让反诉被告出具借条,所以说反诉原告的说法是不客观的。3、反诉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刘克治是进行恶意诉讼,该措辞非常不当。刘克治诉讼行使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之说。根据上述观点,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给予支持。 原告刘克治提交了被告夏金环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000元。 被告夏金环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及对其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吕某证言一份;3、刘克治书写的货款往来清单两张;4、夏金环与刘克治拉货与付款情况整理明细一张。证明:1、刘克治于2013年11月21日从夏金环处借取20000元现金的事实;2、在刘某某与吕某对此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刘克治承认2013年11月21日从夏金环处拿取20000元现金的事实;3、刘克治自称,从夏金环处两次分别拿取20000元、44500元现金结清2013年10月22日(农历9月18日)玉米款64500元的事实;4、夏金环在支付2013年11月19日的玉米款及之后的两笔玉米款时,没有扣除上述20000元的事实;5、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多采取现金方式进行,且无双方确认的书面结算凭证。第二组:1、夏金环的记账本一份;2、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三份及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3、夏金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张。证明:1、夏金环与刘克治及其他客户的业务往来多采用现金付款的方式进行,并且双方之间无收条、欠条等规范的结算单据;2、夏金环与刘克治(刘相)自2013年10月份之后的的购销玉米、小麦的情况及货款支付的情况;3、在2013年11月19日夏金环从其处拉500包玉米后,刘克治因急用钱从夏金环处拿取20000元现金的事实;4、夏金环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4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25日通过农行打款24500元,两次结清了2013年10月22日的玉米款64500元。第三组:夏金环书写的自我陈述一份。证明:1、就争议的付款情况,夏金环能清楚的记得付款的经过及付款的事实;2、双方之间的付款多采用现金付款的方式,并且无收条等书面凭证;3、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克治与被告夏金环均为经营粮食收购的商户。2013年麦收后,被告夏金环开始从刘克治处调运粮食,先是调运的小麦,秋季玉米下来后,又调运玉米。自2013年农历9月18日至11月23日被告夏金环共从原告刘克治处调运了5车玉米,第5车玉米的价款是62040元,夏金环付款50050元后,余款12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刘克治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刘克治持条向被告夏金环索要欠款,夏金环则向刘克治提出从刘克治处调运第三车500包价款66600元的玉米后刘克治称有急用从自己那里拿的20000元款还没有偿还,刘克治不予承认。被告夏金环就找刘某某和吕某从中调解,刘某某三次找到刘克治,刘克治先是不承认从夏金环处拿过20000元款,最后承认拿过20000元,但称拿的是玉米款,不是借的款。通过对照原告刘克治自己书写的5车玉米付款情况及被告夏金环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包括刘克治承认的从夏金环处拿的那20000元,除第5车玉米夏金环给刘克治出具的12000元的欠条外,双方的玉米款账已结清。后刘克治又说从夏金环处拿的20000元不是玉米款而是小麦款,还让管事人刘某某要被告夏金环把小麦的付款情况说清楚。2014年3月份原告刘克治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夏金环应诉后又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治虽持有被告夏金环出具的12000元的欠条,且夏金环也认可此欠条的真实性,但因刘克治无法否定其自认的从夏金环处所拿20000元款的真实性,且除此20000元外,双方的玉米款已结清,因此原告刘克治诉请被告夏金环偿还12000元欠款,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夏金环反诉要求刘克治偿还欠款8000元,本院也无法支持。因为刘克治虽曾承认从夏金环处拿过20000元现金,且除此20000元外双方的玉米款已结清,但刘克治曾提到过该20000元不是玉米款而是小麦款,而夏金环从刘克治处先是拉的小麦,后又拉的玉米,夏金环庭审中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小麦款已完全清结,第二次开庭时刘克治的缺席也使得本院无法查清其双方的小麦账款是否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克治要求被告夏金环偿还其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夏金环要求反诉被告刘克治偿还其欠款8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刘克治承担100元,被告夏金环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广富 审判员 黄国平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