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刘建东,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好廷,又名刘长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建东诉被告刘好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及被告刘好廷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东诉称,2010年6月1日通过他人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槐店镇曾庄村的建筑工程,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整幢楼的建设工程。2012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实际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到2012年9月16日结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该款。被告无视约定,长期欠款不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刘好廷辩称:尽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工程仍然存在质量瑕疵,验收合格与否不能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尚末付,工程完工不久,就已发现部分墙体不完整,楼顶整体渗水、漏水严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均遭拒绝,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于2012年7月份找工程队重新对楼顶进行了防水工程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26625元,原告作为施工方理应依法承担维修、返工或支付维修的费用。另外,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从被告的妻子海静处借支现金50000元,有原告刘建东出具的50000借条。应扣除以冲抵欠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诉请,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行政村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刘建东和刘建中系同一人;2、刘建东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刘好廷质证认为:虽然行政村和派出所出具有证明,但应以户籍证明为准。180000元的欠条是刘好廷与刘建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刘建东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1、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2、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书写的180000元欠条1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建东为被告刘好廷实施了富都大道西侧楼房建筑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约定到2012年9月16日结清。 被告刘好廷质证认为,对合同书无异议,该180000元欠条是刘好廷与刘建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原告刘建东无关联。 被告刘好廷为支持答辩,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同时证明该工程质量按约定需达到质量验收标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照片10张。证明目的:原告承建被告的楼房多处渗水、漏水,墙体不完整,人员无法居住。 原告的质证认为,该数张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的楼房,与所争议的工程款缺乏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维修一览表。证明目的:被告为预防房屋更大程度受到损失,以免给居住户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被迫采取补救措施,自己找工程队对500平方米的楼顶进行防水施工,并支付维修款126625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上面并未显示是本案原告所施工的楼房,该组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居委会证明、海静的户口簿。证明目的:刘静、海静是同一个人。同时也证明海静与被告刘好廷系夫妻关系。 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好廷之妻海静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妻海静借款的事实,应从180000元欠款中扣除。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这5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欠另外一个人的款,被债权人李某拦住,为解决纠纷,刘建东给被告的妻子海静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冲抵李某的债权,但最终李某也没有要到这50000元。因此,该条子是作废的条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通过他人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沈丘县城曾庄村的建筑工程,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土建及水电施工安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已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180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好廷为原告刘建东出具了“今欠刘建中工程款180000元,到2012年9月16号结清”的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刘建东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刘好廷之妻海静借现金50000元,原告刘建东为被告之妻出具了“今借到海静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刘好廷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有被告刘好廷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在2012年9月16日结清,被告不按照自已在欠条上的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施工房屋质量有瑕疵,为整修、维修该房屋花费了126625元,应冲抵所欠工程款180000元,因未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楼房局部照片,也不能反映所涉及楼房墙体的原貌及房顶渗水、漏水的事实,也无施工队维修房屋的证明,故被告要求在拖欠的18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126625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 建东借海静的50000元,由原告给海静出具的借据为凭,因被告刘好廷与海静是夫妻关系,其要求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其出具的50000元借条,是为了让海静代其偿还欠款,而海静并没有代其偿还李某的款,该条子作废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好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东建筑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刘好廷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