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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荣与刘阳、耿五征、豪东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凤荣,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五征,男,住沈丘县。 被告豪东丽,女,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凤荣,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五征,男,住沈丘县。
被告豪东丽,女,住沈丘县。系被告耿五征之妻。
上列被告耿五征、豪东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华、刘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荣诉被告刘阳、耿五征、豪东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耿五征、豪东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荣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阳驾驶被告耿五征夫妇所有的豫PD2318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街中间路南200米处时,将我撞伤,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26.98元、误工费6532元、护理费14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7528.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阳辩称,我是被告耿五征雇佣的司机,我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耿五征承担责任。原告刘凤荣已经年满六十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刘凤荣称我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当时人很多,我担心被打,才离开现场的。
被告耿五征、豪东丽辩称,被告刘阳是我雇佣的司机是事实。原告刘凤荣已满60岁,其请求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31日14时52分,被告刘阳驾驶被告耿五征所有的豫PD2318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街中间路南200米处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凤荣撞伤,肇事后,被告刘阳驾车逃逸。2013年9月11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83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荣无责任。原告刘凤荣受伤后,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花费17102.98元(含门诊费900元)。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住院期间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二、被告刘阳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900507031X,被告某刘阳系被告耿五征雇佣的司机。豫PD2318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耿五征,被告耿五征没有为其豫PD2318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
三、2013年9月29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刘凤荣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凤荣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耿五征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8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凤荣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四、原告刘凤荣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831-02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荣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五征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所有的豫PD2318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刘凤荣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阳是被告耿五征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耿五征承担。故被告刘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耿五征承担。原告刘凤荣已年满六十周岁,按照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属退养年龄阶段,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刘凤荣的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原告刘凤荣主张142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原告刘凤荣主张300元交通费损失,因其没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其受到损伤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刘凤荣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以及赔偿责任系数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刘凤荣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700元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刘凤荣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给予5000元支持。原告刘凤荣复位内固定尚未取出,为减少诉累,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结合其内固定术,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给予3000元支持。原告刘凤荣在诉讼前的鉴定结果,经被告耿五征申请重新鉴定变更,原告刘凤荣在诉讼前为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700元,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刘凤荣的医疗费17102.98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44873.66元,应由被告耿五征赔偿。因被告豪东丽与被告耿五征系夫妻关系,被告豪东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五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荣各项损失44873.66元,被告豪东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耿五征、豪东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