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单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子,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与被告家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我家居后。2013年4月初,被告拆除旧房改建新房。在施工之初,我们曾要求被告按当地习俗后墙不保留窗户,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由于我们全家在外地经商,无瑕顾忌被告建房一事,当年9月被告的房屋建成,为三层楼房,高度约13米。严重影响了我们家正常的采光和日照,导致房屋贬值和生活成本加大。由于被告家房屋后墙留有窗户,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安宁和隐蔽性。被告家原房屋后还留有50公分滴水用地,但在翻建后的楼房后面靠我家大门口处又强行占去了20公分,又拆去了我家大门楼南侧的部分砖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向我家房屋上排水和影响正常的日照并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辩称,我们那一片的建筑作为老城区,房屋之间的距离都是这样的,如果按照国家的规定和原告的说法,不但我家的房屋建不成,其他人家的房屋也都建不成,那一片的房屋都是3层,我也是比照其他家的房屋建的,我建房屋也没占他们家的地,我家房屋开建时,被告没有在家,我就让租住他家房屋的住户跟他通个信,他回话说只要不占他宅基让我们该咋盖请盖了。我们的房屋建到中间时他回来说不让我家后墙留窗户,也没说不让我们盖3层,也没有讲我家房屋盖多高的问题。另外,流水的问题我们也解决了,在我家房屋后留了水道,对他们家的流水也没有影响。所以也没有对他们家造成不良的影响,更不存在侵犯他家权利的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现场照片4张。证明1、被告的新建楼房为3层,高度约13米,与原告家房屋间距仅有5米左右,影响原告家采光、日照的事实。2、因被告建房向后扩建和拆除我家部分砖墙后遇雪雨天时房屋会向我家门楼上排水的事实。第三组:原周口地区建设委员会周地建城字(1991)4号文件。证明:依政策法规,旧城区新建房屋间距不应小于1:1。被告违规建房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说的不全对,我家房屋没有占原告家的宅基地他也承认,再者说,他的房屋也是两层,对后家也会有影响的,我家前头的房屋现在是平房,如果将来盖三层我们能说不让人家盖吗,对我家的光线也会有影响,因为都是邻居,他当时提出的只是不让我们后墙留窗户,并没有说限制房屋的高度。关于原告所说的排水对他家有影响不是事实,我房屋盖好后,为了避免排水对他家的影响,我们在房屋后墙设置了4根下水管,墙根处做有向外排水的水道,对他家的房屋排水不会有任何影响。 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同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关居委会居民,两家系前后邻居,被告家居前,原告家居后。原告及其家人常年在外地经商。2013年4月,被告家在自己的宅基上拆旧房翻建新房,原告听说后,即安排儿子单志敏到家看看,当时被告的新房已打好地基。其后原告之子单志敏就被告建房的相关问题与被告交涉未果。当年下半年,被告的房屋建成,为三层楼房。原告认为,被告家的房屋后墙与自己房屋的前墙之间的距离不到5米,严重影响了自己的采光、日照和通风,给全家的居住环境造成影响,致使房屋贬值并加大了生活成本。为此提起诉讼。2014年7月2日,由被告周某某及原告的代理人在场,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测量,被告房屋后墙的高度为11.4米,后墙与原告房屋前墙之间的距离为4.15米,后墙外安装有落水管道4根,落水管下方沿后墙根做有排水沟。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筑物建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标准造成相邻方采光、日照妨碍,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的房屋系南北相邻,双方房屋所在的区域为沈丘县城老城区,参照周地建城字(1991)4号原周口地区建设委员会文件,老城区房屋间距,旧城区不应小于1:1的规定,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间距离远低于规定的间距,对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日照有所影响。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李俊对原告单某某给予20000元经济补偿。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意味着拆除被告房屋,但被告的房屋已建成,房屋的建造是否属违章建筑没经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不得向原告大门楼上排水,因被告已对房屋后坡做了管道排水处理,排水时不需要经过原告的门楼上方,故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经济补偿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承担700元,原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