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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范营乡。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范营乡。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3日生女儿刘某乙,1999年8月22日生儿子刘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从2003年出去打工至今一直很少回家,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把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4年12月3日生女儿刘某乙,1999年8月22日生儿子刘某丙,原、被告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发生矛盾,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当时原告不满二十周岁,不属事实婚姻,现又无证据证明二人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应当对未成年的儿子刘某丙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儿子的抚养权,要求把儿子刘某丙判归被告抚养,本院可予准许,但原告应当适当支付抚养费。现刘某丙已满十五岁,原告卢某某应当再承担三年的抚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30%计算,卢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76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7627.8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