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卢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相互不能谅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发生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过错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吵架拌嘴,但是在情理之中,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某乙。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偶有矛盾冲突,时而分居的情况,但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