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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卫某某,女,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西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沈丘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卫某某,女,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住西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沈丘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试图与被告分开两地工作,以期缓和矛盾,但却引来了被告无休止的纠缠。2014年7月2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都毕业于畜牧专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沈丘县北关富营养猪场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在三门峡义马市畜牧场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告返回家中,后原告又独自到河南省新大牧业有限公司偃师场打工,以期缓和双方矛盾。2014年7月21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地,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引起纠纷。庭审后,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卫某某属于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好,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和原告能共同生活下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属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所学专业相同,有共同的兴趣与爱好。婚后初期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后来虽有生气吵架的情况,应属于婚姻生活中的磨合现象,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卫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改正自身不足,争取原告的谅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的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士华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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