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凤运与赵恒义、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吕凤运(曾用名吕凤远),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沈丘县,现住新疆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恒义,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吕凤运(曾用名吕凤远),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沈丘县,现住新疆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恒义,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真,女,39岁,汉族,住沈丘县,系赵恒义之妻。
原告吕凤运诉被告赵恒义、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运的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赵恒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恒义因建住房资金不足,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三分,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恒义辩称:我和原告吕凤运是合伙关系,借原告的110000元不是用于自己建房,而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我已经还给原告20000元钱且有收据为证,另外还有90000元已经通过一个叫张元英的人,给吕凤运打了个欠条把债权转过去了,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李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吕凤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给被告李真做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真知道借原告吕凤运110000元的事实,借款是用来建住房了。还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4、沈丘县冯营乡王关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凤运与吕凤远同属一人,户口已迁移至新疆乌苏市。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真实的无异议,其中5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另外一张欠条上的6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是:借钱的事我妻子李真不清楚,也不知道转账的事情,另外录音是在我妻子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录的,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李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恒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张元英给原告吕凤运打的借条一份;2、吕凤运给赵恒义打的收到20000元钱的收据一份;3、赵恒义给吕凤运做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张元英给原告转了90000元的债权,加上被告已还的20000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并有录音为证。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原告的质辨意见是:该借据不能说通过债权转移来抵偿被告赵恒义90000元的债务,因为原告并未同意转账,且该借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和因果关系,与本案的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对20000元的收据无异议,但这是借款利息。3、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原告吕凤运不知情,内容不明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000元的收据原告认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由于书写人张元英未到庭,被告又无法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赵恒义、李真系合法夫妻。2011年11月24日,被告赵恒义向原告吕凤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赵恒义向原告吕凤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被告赵恒义的亲笔签名。被告赵恒义于2012年2月19日清偿20000元,余款经原告吕凤运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凤运与被告赵恒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恒义辩称已清偿2万元剩余9万元的债务已转移至第三人张元英,原告吕凤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赵恒义此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恒义与李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恒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真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吕凤运请求判令被告李真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恒义辩称,已于2012年2月19日偿还过20000元,应予以冲抵,该事实原告认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该还款应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即60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元月1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恒义、李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凤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按6万元本金计算,剩余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赵恒义、李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凤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从2012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吕凤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赵恒义、李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