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1284号 原告吴保平,男,住沈丘县。 被告吴恒志,男,住沈丘县。 原告吴保平与被告吴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平诉称:被告吴恒志于2006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85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恒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恒志于2006年11月1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保平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12个月。被告吴恒志给原告吴保平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保平现金60000元,行息1分,时间最长不超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恒志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原告吴保平利息85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吴恒志给原告吴保平出具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恒志向原告吴保平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有被告吴恒志向原告吴保平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吴保平据此请求被告吴恒志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吴恒志归还的利息8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恒志欠原告吴保平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息,月息1分,其中应扣除已还的8500元利息),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吴恒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永彬 人民陪审员 胡相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洪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