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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周某甲,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周某甲,男,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丙,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居。二人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矛盾不断,严重影响了家中老人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被告同原告同居生活时年龄尚小,原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对被告要求近乎苛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女儿与被告感情深厚,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应有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建楼房一幢,应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于2007年5月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8月二人同居生活。对原被告的婚姻,被告的父母一直持反对意见,被告母亲曾经为此喝药自杀。2008年被告怀孕后,双方于农历十月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3年被告再次怀孕后,双方商定并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生活琐碎而平静。登记结婚后不久,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时有外遇,加之双方及家庭在生育孩子的问题上产生不同意见,被告流产。2013年年底,被告带女儿周某乙回娘家生活,原告周某甲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周某甲家庭建成楼房10间,当时家中成年人口有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和哥哥共5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在遭到被告周某丙父母反对的情况下,双方仍痴情相爱不变心,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10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充分表明了双方对此前感情生活的肯定和今后生活的向往。虽然期间曾有矛盾有纠纷,但只是生活中的一小部分,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此前的感情和婚姻关系,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周某甲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多尽家庭义务,相互谅解,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修复感情裂痕,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