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唐某甲,男,住沈丘县。 原告唐某乙,男,住沈丘县。系原告唐某甲之父。 上列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甲,女,住沈丘县。 被告迟某乙,又名迟曾用,男,住沈丘县。系被告迟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住沈丘县。系被告迟某甲之母。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迟某甲、迟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甲、迟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2011年正月8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正月12日,我们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现金18800元、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价值8100元、衣服款4500元以及烟、酒、肉、饮料等礼品。2013年春节时,被告迟某甲表示与原告唐某甲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800元;返还三金(价值8100元)、衣服款4500元以及礼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某甲、迟某乙、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8日,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10日),原告唐某甲在媒人卢某某等人陪同下到沈丘县城给被告迟某甲购买衣服,花费4000多元;在金伯利首饰店购买金项链9.259克以及吊坠5.806克、戒指2.906克、耳坠5.046克,共计23.017克,万足金价值8100元。正月12日,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并携带礼品,到被告家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8800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迟某甲与原告唐某甲在交往中产生意见分歧而解除婚约。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迟某甲经媒人卢某某介绍相识后,原告方按当地习俗,给被告迟某甲购买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衣服,并于2011年正月12日到被告家订亲下礼金18800元的事实,有媒人卢某某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认定。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含吊坠)的时价8100元以及质量、克重,有金伯利首饰店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迟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在原、被告谈婚期间以及相互往来中,双方相互给付或一方给付另一方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和定情信物等属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被告迟某甲、迟某乙、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甲、迟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现金18800元。 二、被告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金项链9.259克以及吊坠5.806克、戒指2.906克、耳坠5.046克或购买时价8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迟某甲、迟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