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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平与殷现伟、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周桂平,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现伟,又名殷献伟,男,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周桂平,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现伟,又名殷献伟,男,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镇县谷阳路(公安交警大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保英,经理。
上列被告殷现伟、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街792号。
负责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平诉被告殷现伟、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汽车贸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平及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殷现伟,被告四海汽车贸易公司和殷现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平诉称,2012年12月11日16时,被告殷现伟驾驶被告四海汽车贸易公司的皖C6313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城由南向北行驶到槐店镇大王楼村时,撞住前方原告周桂平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周桂平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桂平被送往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现伟负事故责任,我无责任。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被告殷现伟驾驶的被告四海汽车贸易公司的皖C6313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7.35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80元、车辆损失700元等共计63219.88元。
被告殷现伟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所驾驶的皖C6313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实际核定的有效票据内承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周桂平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四海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名誉车主,被告殷现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误工费每天按19元计算,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准,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3、诉讼费等各种办案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务工时间太长,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1日16时,被告殷现伟驾驶被告四海汽车贸易公司的皖C6313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城由南向北行驶到槐店镇大王楼村时,撞住前方原告周桂平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周桂平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桂平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600元,后被送往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高血压。同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072.35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周桂平在淮阳楚庄骨科医院支出放射费45元、中药费180元。同年9月6日和11月23日,原告周桂平在淮阳楚庄骨科医院分别支出检查费各45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周桂平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
2013年11月29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桂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10伤残。周桂平支付鉴定费750元。
(二)原告周桂平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票据显示为980元。原告周桂平为修车支付的票据显示为700元。
(三)2012年12月20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2)第1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现伟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桂平无责任。
(四)被告殷现伟有合法的驾驶证。
(五)被告殷现伟驾驶的皖C63139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四海汽车贸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10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四海汽车贸易公司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六)原告周桂平系农村户口。
(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现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2)第1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四海汽车贸易公司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周桂平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
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27.35元。经审核,实际票面数额为14127.35元,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028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周桂平的误工费为3710.93元(7524.94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600元(每天30元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12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每天60元,不符本地实际,应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符合实际,应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49.88元,(按7524.9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周桂平要求7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41738.16元,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现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7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平各项损失41738.16元(户名:沈丘县财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沈丘中行)。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固镇县四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彭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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