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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俊华与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姚俊华,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左德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姚俊华,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左德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俊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俊华诉称,2011年6月18日,我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在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的豫PC2070/豫PZ85挂车辆行驶到安徽省怀宁县318国道536K+780M处时,与华召金驾驶的皖K3A297车辆相撞,致华召金和乘坐皖K3A297车上的陈一淼受伤,两车及路边居民稻田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与华召金负同等责任,陈一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华召金垫付医疗费33950.34元,给付现金3900元,为陈一淼支付医疗费7426.05元、我的车辆损失14165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搬运费2000元,树木赔偿款150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我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26591.05元。
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8日,原告此时提出诉讼已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费用过高,缺少合格证据,不予支持。由于事故中原告方车辆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其车损部分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只应承担定损金额的50%;货物搬运费与原告诉请的险种没有关系,不应支持;施救费应按比例划分;树木赔偿款无相关合法部门的评估定损,本案中不应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挂靠合同、挂靠证明。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第三者受害人陈一淼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一淼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第四组,修车清单、修车发票、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树木赔偿收条、货物搬运费收条各一份。证明在该处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165元、支付施救费3500元、第三人树木损失费1500元。第五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两份,豫PC2070车辆车损险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以赔偿。第六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和主张赔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中,交强险内医疗费因已用完,因此,本案陈一淼的医疗费按事故比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应为3713元,而不是原告所诉请的7426.05元。第四组证据中的1500元施救费应根据事故比例进行划分,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50元,树木赔偿金,缺乏真实性及证据的合法形式,应提供有权部门的鉴定意见,货物搬运费收条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与本案中诉及的险种没有关系,不应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18日,原告姚俊华与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豫PC2070/豫PZ85挂运输货车辆挂靠在沈丘县喜迎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1年6月18日,原告自行驾驶该车辆行驶到安徽省怀宁县318国道536K+780M处时,与驾驶员华召金驾驶的皖K3A297车辆相撞,导致华召金和乘坐皖K3A297车辆上的陈一淼受伤,两车及路边居民稻田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俊华与相对方驾驶员华召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一淼无责任。2014年2月21日,经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认定,华召金在住院期间,原告姚俊华为其垫付医疗费33950.34元,给付现金3900元。受害人陈一淼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双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7426.05元,该款由原告姚俊华为其支付。2011年7月3日,中国人保财险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原告的豫PC2070车辆进行定损确认为14555元。2011年10月22日,原告的车辆经上海机芯销售服务中心(4S店)维修,支出材料工时费计14165元、维修费12106.04元。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500元,树木、路面、青苗赔偿款1500元,车上货物搬运费200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原被告之间为理赔引发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为陈一淼支付的医疗费7426.05元,自己的车辆损失14165元、施救费1500元、搬运费2000元、树木赔偿款1500元,合计26591.05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C2070/豫PZ85挂货运车辆于2011年6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向另一受害人赔付完毕。豫PC2070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司乘人员险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乘)50000元/座*1座。豫PZ85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姚俊华2011年6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为自己的豫PC2070/豫PZ85挂车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请求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也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为:1、医疗费7426.05元。2、车辆损失费14165元。3、车辆施救费1500元。4、车上货物搬运费2000元。5、树木赔偿款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已经使用完毕,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姚俊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对自己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1、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416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全额承担。2、医疗费7426.05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3713元,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完毕,被告应对原告赔付。3、树木、青苗、路面赔偿款1500元,亦属于保险范围,也因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完毕,原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75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4、车辆货物搬运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请求此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9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姚俊华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树木赔偿款等计19128元,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学敏
审 判 员  韩媛媛
人民陪审员  倪胜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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