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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孙先芳,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功,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孙先芳,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功,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贾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先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寿险周口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寿险周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功、赵书亮,被告中国寿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先芳诉称,2011年12月,原告给儿子普文浩投保中国寿险周口公司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2万元,年交费239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年交费188元,保险合同号为,2011-412700-413-01590576-1,合同生效日是2011年12月10日。但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10月11日普文浩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普文浩的死带走了年轻父母的期望,一家人背负着沉重的痛苦压力。可当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只愿给原告保费。中国人寿瑞鑫两全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因疾病寿命终结,被告理应赔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国寿瑞鑫两全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身故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于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公司按所交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按基本保费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因此,被告只给付保费是错误的。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分红型保险金2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寿险周口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孙先芳为儿子普文浩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合同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12月10日生效。被保险人普文浩因白血病于2012年10月11日死亡。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生效到死亡为10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身故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投保人所交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是2390元,因此,应给付原告2390元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普文浩是白血病死亡,不符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中十二种重大疾病的条件,因此,重大疾病保险不应赔偿。原告诉请支付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000元,身故保险金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孙先芳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合同及交费证明。证明,①原告系被保险人普文浩的母亲。②投保人普文浩的基本情况。③原告缴纳保险费2578元。④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⑤双方形成的是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二组,普文浩在北京协和医院的证明书和住院记录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合同生效1年内普文浩被确诊为急性白血病,经北京和阜阳医院住院治疗后去世的事实。该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应赔付保险金和分红型保险金各2万元。第三组,原告的代理人对梁兰英、于思保的调查笔录。证明:保单上的签名人与实际销售员并不一致,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存在混乱,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第四组,1、证人周庆明的证明,证明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与原告孙先芳为普文浩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2011年12月2日原告将保费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并对保险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保险单上加盖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显示初审合格,即保险合同当天成立。周庆明的证言与投保单是一致的。2、证人王士林、于思保的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办理业务在缴纳保险金后,投保人应当在第二天将保费交到保险公司,一般不超过3天。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的质证意见:1、对梁兰英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证据显示梁兰英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员。2、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15-18页个人保险单上有投保人孙先芳的签名和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提供的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被告已经对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内容履行说明义务,原告已经仔细阅读并签名同意遵守。3、周庆明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周庆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第一代身份证,已经失效。对王士林、于思保的证言认为,其未出庭,证言不予采信,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士林、于思保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被告中国寿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与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方在原告投保时向其解释保险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递交了投保单并向原告讲解合同内容,并提醒其看合同条款后再决定是否购买。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投保单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投保单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单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孙先芳以自己为投保人,其子普文浩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寿险周口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保险合同。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合同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生效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所投保的险种名称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项保险金额均为2万元,保险期间均为61年,年分别交费为2390元和188元。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为:一、生存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疾病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7月12日,原告之子普文浩因病分别两次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2012年8月16日又入住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普文浩因病死亡。其后,为保险理赔,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孙先芳在与被告中国寿险周口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表明了被告与被保险人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普文浩是在合同生效的一年内身故,因此属于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情形,即被告中国寿险周口公司应按所交保险费2390元(不计利息)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利益条款中已明确说明了基本保险金额的定义和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按通常理解,并不产生歧义,因此原告理解身故保险金即是基本保险金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也投保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的保险,但因原告所患“急性髓系白血病”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第五条中所列十二种重大疾病的范围。所以,原告请求由被告提前支付20000元保险金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原告孙先芳赔偿因其子普文浩死亡而应获得的身故保险金239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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