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孔某某,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识几个月后便匆忙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有极大差别,很是不合,谁也不管谁,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几乎不联系,形同陌路。被告在家不做家务,和原告母亲关系也不好,双方很不幸福及难以沟通,根本不像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关系很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并于2012年11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可以说是无话不说,无话不谈,彼此心心相印,从结婚至今从来没有生过气,被告认为和原告的感情很好,与原告的父母相处的很融洽,被告是准备和原告生活一辈子,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一时冲动,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7月9日,原告以双方难以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孔某某起诉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孔某某与常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有效的语言沟通和感情交流,是导致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倘若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重视感情培养,及时进行沟通和交流,原、被告有望和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孔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