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2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又名史某曾),女,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住娘家沈丘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12日,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又名史某曾),女,生于1984年2月4日,汉族,住娘家沈丘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睦。自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分居三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儿子孙某甲于2006年8月27日出生。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农历5月被告史某离开原告后,双方再未见面。2014年8月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史某现在原告家的嫁妆有:组合柜、大柜、小柜、电视机等。2、婚生男孩孙某甲自被告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3、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时常生气,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5月被告的离家外出不归,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确无夫妻感情。被告史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孙某某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孙某甲因自被告走后便由原告抚养,因此孙某甲应判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的嫁妆应仍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
三、被告史某的嫁妆仍归被告所有,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拉回,原告不得妨碍。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